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3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吳政家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加入林俊德及其他不詳姓名成 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與集團內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吳政 家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林俊德負責騎乘腳踏車搭載吳政家 ,由吳政家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 遭騙而存匯之款項後,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等 之金額做為報酬,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集團成員林 俊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陳金蓮、林丙丁行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附表一所示匯入帳號 。再由吳政家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林俊德所交付之 附表二所示粘雅雯、李雅婷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前往附 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嗣因陳金蓮、林丙丁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蓮、林丙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移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吳政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證 人即告訴人陳金蓮、林丙丁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粘雅雯、李雅婷人頭帳戶內, 業據證人陳金蓮、林丙丁在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提領地點 一覽表、提領監視器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疑似詐 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林丙丁遭騙之 LINE對話紀錄、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金蓮匯款之玉山銀行 匯款申請書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林丙丁匯款之匯款回條聯 、林丙丁存摺封面影本、粘雅雯、李雅婷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 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林俊德所屬之詐欺集團,加計被告及對告訴人等行 騙之集團成員,集團成員業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 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 要件。查本案被告雖僅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然 其明知負責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 擔甚明。是被告與共犯林俊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雖未必確知彼此參與詐欺犯行之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 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 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 之責。是被告與共犯林俊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與共犯於107年8月2日許持人頭帳戶李雅婷之帳戶提款卡
,接續提領告訴人林丙丁遭詐騙之款項,就告訴人林丙丁被 害部分,被告主觀上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收入,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 之款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重大,量刑 自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併兼衡被告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受損金額,被告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犯罪分工,及所獲報酬數額,參以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每日擔任車手之報酬為5000元,而本案 被告提領日期俱為107年8月2日,是被告同日不論提領次數 ,應僅有領取1筆5000元報酬,而該日報酬已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 決附卷可按,是就被告本案行為即無再重複宣告沒收必要,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然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 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 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 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 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 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 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 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依 共犯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後,再將上開帳戶資料及贓 款交予共犯,其提領交付行為係詐欺取財結果實現之構成要 件行為,該贓款及贓物並未因被告提領或交付而轉成為形式 上合法化之財產,為不足以使贓款之來源合法化。且客觀上 財物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難認有任何去向遭掩飾或隱 匿情形。又被告將贓款、贓物交予,更可以認定共犯就本案 有行為分擔,實無法因此使共犯或其所屬詐欺集團逃避刑事 追訴。另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則被告所收受、持有者係「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自與洗錢 行為所指「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要 件有間。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名相繩。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犯行,與洗錢防制法規 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組識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經查,公訴意旨所指 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5日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65號起訴 書在卷可佐,此部分犯嫌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於108年4月16日繫屬本院,因本院繫屬在後,原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及第8條前段規定,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本件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入金額(新│
│ │ │ │ │ │臺幣/元) │
│ │ │ │ │ │ │
├───┼───┼─────────┼─────┼─────┼──────┤
│1 │陳金蓮│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107年8月1 │彰化銀行芬│20萬 │
│ │(提告)│年 8 月 1 日 12 時│日14時33分│園分行009-│ │
│ │ │58 分撥打電話予陳 │ │000000000 │ │
│ │ │金蓮自稱友人段前雯│ │45600號( │ │
│ │ │佯稱需借款,致陳金│ │粘雅雯)(│ │
│ │ │蓮陷於錯誤,依指示│ │下稱A帳戶 │ │
│ │ │前往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林丙丁│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⑴ 107 年 │⑴郵局700 │⑴10萬元 │
│ │(提告)│年 8 月 2 日 11 時│8月2日13時│-000000000│⑵2萬元 │
│ │ │撥打電話予林丙丁自│30分 │70651號( │ │
│ │ │稱外甥李銘惠稱需借│⑵ 107年8 │李雅婷)(│ │
│ │ │款,致林丙丁陷於錯│月3日11時 │下稱B帳戶 │ │
│ │ │誤,依指示前往匯款│16分 │) │ │
│ │ │。 │ │⑵華南銀行│ │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號 │ │
│ │ │ │ │(曾心妤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帳號│提領金│備註 │
│號│ │ │ │額(新 │ │
│ │ │ │ │臺幣/│ │
│ │ │ │ │元) │ │
├─┼────┼────┼────┼───┼─────┤
│1 │屏東縣屏│107年8月│A帳戶 │19,005│為告訴人陳│
│ │東市民族│2日14時 │ │ │金蓮匯入之│
│ │路30 3號│27分 │ │ │一部份 │
│ │(全家超│ │ │ │ │
│ │商屏東大│ │ │ │ │
│ │埔店) │ │ │ │ │
├─┼────┼────┼────┼───┼─────┤
│2 │屏東縣屏│107年8月│B帳戶 │20,005│為告訴人林│
│ │東市信義│2日14時 │ │ │炳丁匯入 │
│ │路75號(│42分 │ │ │ │
│ │統一超商│ │ │ │ │
├─┤光榮店)├────┤ ├───┤ │
│3 │ │107年8月│ │20,005│ │
│ │ │2日14時 │ │ │ │
│ │ │43分 │ │ │ │
│ │ │ │ │ │ │
├─┤ ├────┤ ├───┤ │
│4 │ │107年8月│ │20,005│ │
│ │ │2日14時 │ │ │ │
│ │ │44分 │ │ │ │
│ │ │ │ │ │ │
├─┤ ├────┤ ├───┤ │
│5 │ │107年8月│ │20,005│ │
│ │ │2日14時 │ │ │ │
│ │ │45分 │ │ │ │
│ │ │ │ │ │ │
├─┤ ├────┤ ├───┤ │
│6 │ │107年8月│ │20,005│ │
│ │ │2日14時 │ │ │ │
│ │ │46分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