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序
陳秋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7年度偵字第8083號、108年度偵字第4004號、108年度
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秋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柏序、陳秋塋係為夫妻,渠二人於民國106年6月中旬,一 同加入幸聖智(另經法院判決)及綽號「阿華」、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華」)所屬之詐欺集團,分配 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任務(即俗稱車手),而與幸聖智、「 阿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幸聖智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實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經由附表一所示方式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
二、案經蘇秀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宋日順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 察官及被告陳柏序、陳秋塋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 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秀麗 、宋日順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參與實行本件詐欺犯行之幸 聖智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陳秋塋前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02年9月16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陳秋塋既有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判刑處 罰之經歷,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為本件犯行,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參與詐欺集團,分配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交付 詐欺集團之任務,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受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然念及被告二人均知坦承犯行認錯,犯 後態度尚非欠佳,且考量被告二人並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 心人物,復兼衡被告陳柏序自述其係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 送貨司機而須給付父母之生活費用,被告陳秋塋自述其係專 科肄業、 入監前無工作而有2名幼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 行刑。
㈢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 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 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 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 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 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 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共 犯連帶說(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 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 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柏序堅稱:原本參加 幸聖智詐欺集團, 係約定可從提領之款項數額中分得3%之
金額為報酬,然我與被告陳秋塋最終實際僅共分得1萬6千元 ,且該筆1萬6千元已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等語(見審卷第81、117、118頁) ,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確有 就被告二人參與幸聖智詐欺集團所實行之其他與本件相同罪 名的犯行,併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萬6千元確定,有該刑事 判決1份可參, 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二人有因實行 本件犯行而另有分得報酬,自無宣告沒收所得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㈣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尚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 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 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 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 即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 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 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 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 除 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故是否為 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 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9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依附表一所示,被告二人由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復將 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舉,係屬將其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置於本案其他共犯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此部分所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 予共犯以外之人,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掩飾或 隱匿之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或去向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 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 罪之關聯性,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檢察官
認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容有誤會,然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所處罪名及刑責 │
├──┼───┼────────────────────────────┼───────────────┤
│ 1 │蘇秀麗│幸聖智詐騙集團成員於 106年7月11日9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蘇秀│陳柏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麗,佯稱係其同學而急需調借金錢云云,致使蘇秀麗信以為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30分許,依指示存款新臺幣(下同)9萬8│陳秋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千元至蔡青惠(另經法院判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青惠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陳柏序持 │ │
│ │ │蔡青惠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0時45分許至同日10時49分│ │
│ │ │許,在臺南市善化中山路郵局自動提款機分次全數提領,並交與│ │
│ │ │「阿華」回繳幸聖智詐騙集團。 │ │
├──┼───┼────────────────────────────┼───────────────┤
│ 2 │宋日順│幸聖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0日10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宋日│陳柏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順,佯稱係其姪女,因友人退股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宋日順信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58分許,依指示由宋日順之子的帳│陳秋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戶匯款22萬元至陳禹廷(另經檢察官起訴)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禹廷之台新銀行帳戶), 先│ │
│ │ │由陳柏序持陳禹廷之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15時1分許至同日15時1│ │
│ │ │0分許, 在臺南市南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文南分行自動提款│ │
│ │ │機分次提領15萬元,幸聖智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5時37分許將│ │
│ │ │餘款中之3萬元轉存至蔡青惠之華南銀行帳戶, 再由陳柏序、陳│ │
│ │ │秋塋同持蔡青惠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5時48分許至同│ │
│ │ │日15時49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自動提款機分│ │
│ │ │次提領2萬9千8百元, 並將前開提領之款項均交與「阿華」回繳│ │
│ │ │幸聖智詐騙集團。 │ │
├──┼───┼────────────────────────────┼───────────────┤
│ 3 │林富美│幸聖智詐騙集團成員於 106年7月8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富│陳柏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美,佯稱係其友人蘇文裕而急需借款云云,致使林富美信以為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0日12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36萬元至陳│陳秋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禹廷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幸聖智詐騙集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成員於同年月10日18時50分許, 將其中3萬元轉存至蔡青惠之華│ │
│ │ │南銀行帳戶,由陳柏序、陳秋塋同持蔡青惠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 │
│ │ │卡,於同年月10日18時52分許至同日18時53分許,在臺南市○○○ ○○ ○ ○區○○路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分次全數提領,並交與「阿華│ │
│ │ │」回繳幸聖智詐騙集團。 │ │
└──┴───┴────────────────────────────┴───────────────┘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蘇秀麗之華南商業銀行106年7月11日無褶存款存款憑條1紙、蘇秀麗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的訊息截圖照片影本3張(第四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29、31、32頁)蔡青惠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第四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5、36頁)
宋日順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第六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9頁)
陳禹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07偵8083號偵卷第53至55頁)ATM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第四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41至45、47至49頁,第六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50號起訴書1份(106偵9450號偵卷第25至27頁)
陳禹廷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107偵8083號偵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