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祺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8年1月17日108年度金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祺婷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據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屬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 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 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 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 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 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 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 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 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 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 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 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 」顯見立法理由認定提供帳戶予他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 77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672號、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舉之洗錢行為共有3款,僅有第1款設 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之特殊主觀意圖要件,第2、3款均無,而被告提供帳 戶之行為,係該當第2款之客觀要件,自無須證明被告主觀 意圖「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只要被告明知 其行為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知悉其行為可能導 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發生,卻仍不違背 其本意,容任洗錢行為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均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簡而言之,被告主觀上具有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主 觀構成要件。本案中,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構 成幫助詐欺罪嫌,顯見原審認為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行為,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 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帳戶供詐騙集 團使用,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 ,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
(三)原審認為被告交付帳戶與他人時,特定犯罪(詐欺罪)尚未 發生,換言之,其認為洗錢犯罪須以前置犯罪存在為前提, 若交付帳戶之行為非在前置犯罪完成後所為,則不該當洗錢 罪之要件。實則,前置犯罪與洗錢犯罪是獨立二犯罪,洗錢 犯罪行為不必然須於前置犯罪完成而已存在犯罪所得為必要 ,因為洗錢犯罪行為之範圍很廣,雖有部分洗錢犯罪行為, 須移轉、變更、收受、持有或使用犯罪所得本身或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本身所在,故須已有犯罪所得存在,才能為此等 行為,但亦有部分洗錢犯罪行為,是創造有助於掩飾或隱匿 有助於辨識犯罪所得性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之相關事證,為此等洗錢行為時,不以前置 犯罪完成而生犯罪所得為前提,僅需於犯罪所得存在後,確 實因行為人所為之洗錢行為,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性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構成要 件結果即可。因此,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是典型創造有 助於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之行為,此行為不以犯罪所得已 存在為前提,僅需於前置犯罪完成而產生犯罪所得後,該犯 罪所得確實因使用該交付帳戶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構 成要件結果即可。從而,原審就交付帳戶行為是否該當第2 條第2款之行為要件時,認為行為需發生在前置犯罪後始足 該當,實有誤會。
(四)詐欺集團組織分工複雜嚴明,使用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正犯 ,均係涉犯刑法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加重詐欺 罪嫌,此應為法官職務上所周知之事。本案因被告之洗錢行 為,造成檢、警難以追查幕之詐欺集團,無法取得詐欺集團 正犯係3人以上共犯之極積證據,始被迫以幫助普通詐欺罪 名起訴被告,原審以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與洗錢罪之法定刑 相比較,顯然失據而無可採。而刑法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 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高,是論以被告洗錢罪,並無 罪刑失衡之情事,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有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量刑封鎖規定,是罪刑 相當之問題已為立法者所預見並訂定法律處理,原審以罪刑 不相當之理由認被告不構成洗錢罪,難認妥適合法。(五)綜上析述,被告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 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 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 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 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且,本件係被告以 外之人即「詐欺集團」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自屬於該
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欺集 團」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 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 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實難以該罪相繩。
(二)本案不構成洗錢罪之理由,業經原審判決詳載(見判決第2 至5頁,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 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之若干判決,僅係法院就個案所採之見 解,犯罪態樣於不同案件自有差異,自難據為本件不利被告 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中之民國108年4月11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822 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是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 ,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祺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祺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祺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 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庫銀行 )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廖月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 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 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身 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實可非議,併考量被告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之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金融帳戶而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 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 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以洗錢罪云云。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 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 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 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 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 ,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 ⑴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客觀行為;⑵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 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⑶知 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 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 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
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 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 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 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 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 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 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 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 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 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 ,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 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 洗錢)之用。
㈢本件被告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尚無證據證明係販賣),致 詐騙集團成員們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 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 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騙) 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 識。而犯罪集團成員們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 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 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 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 具。而該款項由告訴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 ,明顯可見它就是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 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 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 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 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
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 本案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 經掩飾或切斷。
㈣此外,倘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販賣帳戶是否 被做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 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 則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 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 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 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 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882號
被 告 黃祺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黃祺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某日,在臺南市北 區小東路上之統一超商鈺勝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預先將提款卡之密碼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修改,以此方式 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7年5月29日、3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廖月鳳,佯稱為其 友人,稱臨時需要用錢而向廖月鳳借款,致廖月鳳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07年5月30日,以現金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8萬元至黃祺婷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廖月鳳發現遭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祺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看到出 租1個帳戶以10天為1期,可以獲得7000元或1萬元之廣告, 對方說租3個月就會把帳戶退還給伊,就把合庫銀行帳戶資 料寄出去,伊當時是基於好奇心,也想看看能否賺一點錢, 所以也沒想這麼多,LINE對話記錄已經刪除,也沒有留存寄 件存根,伊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惟查:
(一)上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月鳳指述綦詳,並有合庫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 訴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之用。
(二)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 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 、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 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 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 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 、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 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 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 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
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 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 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 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 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想賺錢,始依指示寄出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資料,然被告於偵查中稱已刪除相關對話記錄而無法 提供,是認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堪認其確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