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東昭
鄭桂香
楊明祥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2025號、107年度偵字第2418號、107年度偵字第6291號)
,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東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鄭桂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楊明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東昭、鄭桂香、楊明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補充被告三人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依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 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開修正係將原以「犯罪 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 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 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 265、308、309頁)。復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1)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 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 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2)查原 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 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 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 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 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 ,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 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 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 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 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 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 資明確。(3)「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 說明)。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 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見解,與修正後「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不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 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況本 案被告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修
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 ,並未達1億元以上,刑罰效果並未變更,此部分當無法律 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論 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 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 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 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 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 (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 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 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 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 ,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 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從而, 被告三人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兌換業務,核其等所為係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三人就所犯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 稱「辦理銀行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4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東昭、鄭桂香 如起訴書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犯行(即附表一和附 表二三)、被告楊明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之 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各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各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曾東昭、鄭桂香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附表一和附表二三,係以二個不 同方式進行匯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又經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 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 自新,是應可作相同之解釋。申言之,被告三人均於偵查中 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有本 院收據在卷可按,即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等3人,因一時貪圖小利,從事地下匯兌業 務,所為雖影響國家金融政策之運作、我國外匯之管理,及 破壞金融秩序,然尚未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造成影響, 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復衡量其等經手交易匯款金額、所得之 利益,被告三人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東昭、鄭 桂香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 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按,其等因經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審中業已坦承犯行,且於審判中, 已自動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足見悔意,本院綜合各情,認 其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均當無再犯之虞,故 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慮及被告曾 東昭、鄭桂香就本案為主導地位、被告楊明祥僅為受僱,是 本案雖屬侵害公共利益之犯罪,仍有命被告曾東昭、鄭桂香
、楊明祥履行一定負擔以促其等警惕所為,爰依同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曾東昭、鄭桂香各向公庫支付15萬、10 萬元,及依同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楊明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沒收
㈠、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文已於105年7月1日正式施行 ,確認沒收為獨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應適用裁判 時法。而修正後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 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 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 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 徵與抵償。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應優先適用。
㈡、惟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考諸其修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 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 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 爰仍予維持明定。」,是就犯罪所得部分,此次修法顯然係 有意維持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自應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 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部分不予沒收外,其餘部分仍應予沒收。查被告等3人 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犯罪所得業已於審理中繳交此部分犯罪 所得,應依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依法宣告沒收。㈢、扣案被告鄭桂香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儲金存款單 、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帳戶往來明細、彰化銀行存款 憑條、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隨 身碟1個、IPHONE行動電話1支;被告楊明祥扣案之匯款單23 張、匯款單18張、現金412700元及IPHONE行動電話2支,均 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本案或預備從事非法銀行業務使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 ,查與本案尚無關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犯第 125 條、第 125 條之 2 或第 125 條之 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銀行法第136條之1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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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桂香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儲金存款單、中國信託│
│ │存提款交易憑證、帳戶往來明細、彰化銀行存款憑│
│ │條、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郵局無摺存款收執│
│ │聯、隨身碟1個、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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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明祥 │匯款單23張、匯款單18張、現金412700元及IPHONE│
│ │行動電話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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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025號
107年度偵字第2418號
107年度偵字第6291號
被 告 曾東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鄭桂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楊明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東昭、鄭桂香(即曾東昭之妻)、楊明祥(受僱於曾東昭 )等3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經營銀行業務須經主 管機關特許,非銀行業,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渠等竟共同基於非銀行業而違法辦理 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自民國(
下同)103年1、2月間起,由曾東昭借用其不知情之親友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作為地下匯兌收付 款帳戶之工具,並夥同鄭桂香、楊明祥、印尼籍友人楊光耀 、馬來西亞籍友人「阿德」(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以上2 人均未到案)及不知情之鄭桂香姪女黃鈺茜(105年間加入 ),共同成立名為「台幣~馬台人德」之通訊軟體Whatsapp 群組,藉以招攬有在臺灣或大陸地區取得人民幣或新台幣需 求之不特定客戶,如客戶係欲匯款至臺灣地區,則由客戶先 提供臺灣地區相關銀行帳戶予曾東昭,並另先行匯款至曾東 昭指定之不詳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待曾東昭之大陸籍雇員「 植春玲」(未到案)確認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款項入帳後,曾 東昭再按當日匯率抽取千分之0.5至千分之1之匯差,進而指 示鄭桂香或黃鈺茜填載匯款單,並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 帳戶,由鄭桂香親自或交予楊明祥、黃鈺茜匯款等值之新台 幣至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或逕交新台幣現金予客 戶指定之人;而如客戶欲匯款至大陸地區,則亦由曾東昭提 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供客戶匯入或由楊明祥直接向客 戶收取新台幣,再抽取上開匯差後,指示植春玲以曾東昭所 持用之不詳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大 陸地區銀行帳戶,曾東昭、鄭桂香、楊明祥等人,即以此方 式從事非法兩岸匯兌業務,累計匯兌金額達新台幣(下同) 580,973,989元(如附表一所示)。曾東昭又自106年6月2日 起,見其客戶即「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 可公司」)負責人蕭宇翔(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向其購買人 民幣之需求,遂與鄭桂香、蕭宇翔及三可公司會計蔡佳玲( 亦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另成立名為「錢滿滿」之通訊軟 體Whatsapp群組,由曾東昭指示鄭桂香將前開「台幣~馬台 人德」之通訊軟體Whatsapp群組中,不特定客戶委託渠等匯 款至臺灣地區銀行帳戶與金額之資料整理後,轉傳至「錢滿 滿」之通訊軟體Whatsapp群組,經蕭宇翔、蔡佳玲在該群組 向曾東昭確認當日人民幣與新台幣之匯率,而同意向曾東昭 購買人民幣後,蕭宇翔與蔡佳玲即依渠等所欲購買之人民幣 數額換算為新台幣,再依曾東昭之指示及鄭桂香上開提供之 匯款帳戶與金額資料,由蕭宇翔指示蔡佳玲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三可公司等銀行帳戶,匯款新台幣至鄭桂香上開提供之不 特定臺灣地區銀行帳戶,再由曾東昭匯款等值之人民幣至蕭 宇翔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周志隆所有福建省石獅南 洋支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劉明貴所有中國建 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予蕭宇翔,曾東昭 、鄭桂香等2人即另以上開三可公司等帳戶匯款之方式經營
非法匯兌業務,另累計匯兌金額達213,532,451元(如附表 三所示)。總計曾東昭、鄭桂香、楊明祥等人以上開方式經 營地下匯兌業務,總計匯兌金額高達794,506,440元。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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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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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曾東昭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曾東昭本案經營地下│
│ │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匯兌業務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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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鄭桂香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鄭桂香本案依曾東昭│
│ │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指示而參與地下匯兌業務之全│
│ │ │部犯罪事實。 │
├──┼───────────┼─────────────┤
│ 3 │被告楊明祥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鄭桂香本案依曾東昭│
│ │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鄭桂香指示而參與地下匯兌│
│ │ │業務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4 │證人曾東昭於本署偵查中│證明鄭桂香、楊明祥及不知情│
│ │之證述 │之黃鈺茜等人,受曾東昭指揮│
│ │ │而參與本案地下匯兌業務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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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鄭桂香於本署偵查中│同上事實。 │
│ │之證述 │ │
├──┼───────────┼─────────────┤
│ 6 │證人楊明祥於本署偵查中│同上事實。 │
│ │之證述 │ │
├──┼───────────┼─────────────┤
│ 7 │證人蕭宇翔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曾東昭、鄭桂香經營│
│ │偵查中之陳述 │地下匯兌業務,及與蕭宇翔、│
│ │ │蔡佳玲成立上開「錢滿滿」之│
│ │ │通訊軟體 Whatsapp 群組,由│
│ │ │曾東昭指示欲向其購買人民幣│
│ │ │之三可公司負責人與會計蕭宇│
│ │ │翔、蔡佳玲等 2 人,依鄭桂 │
│ │ │香整理轉傳之客戶指定匯款資│
│ │ │料,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匯款│
│ │ │新台幣至不特定之臺灣地區銀│
│ │ │行帳戶等事實。 │
├──┼───────────┼─────────────┤
│ 8 │證人蔡佳玲於警詢及本署│同上事實。 │
│ │偵查中之陳述 │ │
├──┼───────────┼─────────────┤
│ 9 │證人曾宗欽於警詢時之證│證明曾東昭、鄭桂香與楊明祥│
│ │述 │等 3 人自 103 年間起從事地│
│ │ │下匯兌之事實。 │
├──┼───────────┼─────────────┤
│ 10 │證人于玉梅、劉室彤、江│證明于梅等 7 人之銀行或 │
│ │素卿、翁琬淳、李孟忠、│郵局帳戶內,於 106 年 12 │
│ │李淑美、李心卉等7人於 │月 26 日等日期,各有不詳人│
│ │警詢時之證述;上開證人│士匯入金額不等之新台幣款項│
│ │于梅等人帳戶接受匯款│,應為渠等投資線上虛擬交易│
│ │單據(郵局無褶存款收執│等之獲利或結束境外合夥之返│
│ │聯、中國信託新台幣存提│還款項;而渠等與被告鄭桂香│
│ │款交易憑證、永康區農會│、楊明祥等人均不認識之事實│
│ │匯款回條)與帳戶歷史交│。 │
│ │易明細表、MFC網路交易 │ │
│ │平台投資網頁與訊息翻拍│ │
│ │照片(均附於107偵字第 │ │
│ │6291號所附警卷第1卷第 │ │
│ │736-813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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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證明被告鄭桂香與楊明祥於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押│106 年 12 月 27 日經警持搜│
│ │物品、搜索現場錄影及扣│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鄭桂│
│ │押物品檔案光碟、搜索現│香所持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場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號 1-10所示之郵政跨行匯款 │
│ │均附於 107 偵字第 6291│申請書等多張匯存款文件、帳│
│ │號所附警卷第 1 卷第 │戶往來明細及手寫已完成匯款│
│ │843-894頁) │資料、 IPONE 行動電話 1 具│
│ │ │(搭配門號 0000000000 號)│
│ │ │等經營地下通匯業務所用物品│
│ │ │;另楊明祥亦經扣得如扣押物│
│ │ │品目錄表編號 1-6所示之現金│
│ │ │新台幣 412,700 元、匯款單 │
│ │ │共 23 張(尚未匯款)、匯款│
│ │ │單 18 張(已匯款)及行動電│
│ │ │話 2 具等經營地下通匯業務 │
│ │ │所用物品;另證明上開證人于│
│ │ │梅等 7 人所獲新台幣匯款 │
│ │ │,均係鄭桂香等人所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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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被告鄭桂香行動電話內名│證明被告曾東昭、鄭桂香與楊│
│ │為「台幣~馬台人德」、│明祥等 3 人使用名為「台幣 │
│ │「錢滿滿」等 Whatsapp │~馬台人德」、「錢滿滿」之│
│ │群組對話與檔案資料翻拍│Whatsapp 群組作為聯繫蕭宇 │
│ │照片(附於 107 偵字第 │翔、蔡佳玲等人之聯絡工具,│
│ │6291 號所附警卷第 1 卷│而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事│
│ │第 197-256頁)、內政部│實。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 │
│ │年 1 月 31 日函文所附 │ │
│ │扣案被告鄭桂香與楊明祥│ │
│ │行動電話鑑識報告(含光│ │
│ │碟 1 片,附於 107 年偵│ │
│ │字第 2418 號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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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曾東昭 107 年 3 月 19 │證明被告曾東昭借用其親友如│
│ │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一│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作為本│
│ │)所附曾東昭借用之銀行│案地下匯兌工具,並累計匯兌│
│ │帳戶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
│ │帳戶出借人出具之切結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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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 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 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 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 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 、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 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95年台上字第1327號 、97年台上字第65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曾東昭等3人行為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 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3人行為後,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僅 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依立法理由為「一、修正第1項:(一)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 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二)查原第1項後段
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 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 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 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 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 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 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 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 『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 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 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 、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 ,以資明確。」而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犯罪所得」定義加以 明確,避免混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故核被告曾東昭、鄭桂香、楊明祥等 3 人之所為,均係違 反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而被告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