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30號
TNDM,108,訴緝,30,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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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95年度蒞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俊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於民國93年10月初,在屏東縣○○市○○街00號2、3 樓租處,受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委託,寄藏具殺傷力之 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 傷力之直徑約9mm制式子彈3顆(下稱本件槍彈),即自該時 起,未經許可而無故與王龍泉共同持有,並將本件槍彈藏放 在上開租處內,再於不詳時間將本件槍彈藏放在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嗣於93年10月9日 19時10分,林俊志在上開租處騎樓間,準備將內裝交易毒品 之黑色手提包放入上開小客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 件槍彈,故認被告同時涉犯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寄藏改造手槍罪(下稱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 、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



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 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則修正後刑法顯對行為人較為不 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依「擇用整體性原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三、經查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繼續狀態,係自93年10月初起至93 年10月9日止,追訴權時效應自行為終了之日即93年10月9日 起算,而其同時所犯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以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7年有期徒刑 為二罪中最高之法定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第8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加計 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又該 案件原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於93年10月10日將被 告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而由同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後, 於93年12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然嗣經同署檢察官因被告於9 5年2月24日當庭自承本件犯行而開始偵查,並於95年4月11 日追加起訴、於95年4月13日繫屬本院,再因被告逃匿而經 本院於95年6月6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並參 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期間應加計因 通緝而停止之期間,另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 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 再加計上開93年10月10日至93年12月3日、95年2月24日至95 年4月11日、95年4月13日至95年6月6日之時效停止計算日期 ,其追訴權時效於106年9月14日即告完成,則本件被告被訴 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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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