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21號
TNDM,108,訴緝,21,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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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同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同益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同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中 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 ,而上述各該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轉讓,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之時、地,以各該如附表編 號1 至6 、8 所示之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源( 共5 次)、顏育生(共2 次)二人。
(二)另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時、地,以各該如附表編號11至12 所示之方法,販賣海洛因予賴振全(共2 次)。(三)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 、 9 至10、13所示之時、地,以該如附表編號7 、9 至10、 13所示之方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顏育生(1 次)、李 文全(共2 次)及陳傑翔(1 次)三人。
二、嗣因陳同益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至其位於臺南市將軍區平沙102 號 之住處執行搜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同 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一卷第70頁、院二卷第5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 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同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9 頁、偵二卷第367 至372 頁、院 一卷第68頁、院二卷第51、110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 1 至5 之購毒者謝明源(警卷第41至45頁、偵二卷第77至79 頁)、附表編號6 至8 之購買暨受讓毒品者顏育生(警卷第 12至21頁、偵二卷第147 至149 頁)、附表編號9 至10之受 讓毒品者李文全(警卷第51至53頁、偵二卷第205 至207 頁 )、附表編號11至12之購毒者賴振全(警卷第29至35頁、偵 二卷第333 至335 頁)、附表編號13之受讓毒品者陳傑翔( 警卷第58至60頁、偵二卷第345 至348 頁)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謝明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表(警 卷第48至50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顏 育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表(警卷第 25至27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文全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表(警卷第57頁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振全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表(警卷第40頁)、被告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傑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表(警卷第64頁)、本院106 年度 聲監字第743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901 、902 、1203、 1329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17 至118 、120 至121 、124 至125 、127 至128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另證人謝明源固 稱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然被告堅稱係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認謝明源係害怕得罪其海洛因之 來源,始為此證述等語,查證人謝明源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外,亦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謝 明源之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及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件在



卷可稽(警卷第135 至136 、141 頁),又本案被告確有其 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行,則謝明源向 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非無可能,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謝明源。從而,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互參剖析,足認被告 陳同益上揭任意性自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再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 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 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且證人謝 明源、顏育生賴振全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證述其等係分別 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8 、11至12所示之代價向被告陳同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陳同 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同益上 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 年7 月23日 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 000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 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 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佈,同年月4 日施行,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 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 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 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 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已 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 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同益轉讓予顏育生(附表編號6 )、李 文全(附表編號9 至10)及陳傑翔(附表編號13)之甲基



安非他命,均未扣案,致無從鑑定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 淨重為何,且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所轉讓予顏育生李文全陳傑翔之第二級毒品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陳同益:①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7 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被告非法持有 第一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③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4 罪),被 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 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 處罰規定,故本件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自應不另處罰。被告所犯上開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即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 至6 、8 】、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二),附表編號 11至12】、4 次轉讓禁藥罪【即犯罪事實一、(三),附 表編號7 、9 至10、13】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以分論併罰。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 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 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 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



機關發覺其犯行後,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 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不論 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查本件被告陳同益就如附表 編號1 至6 、8 所示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如附表 編號11至12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不諱,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 至9 頁、偵二卷第367 至37 2 頁、院一卷第68頁、院二卷第51、110 頁),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 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我是透過陳傑翔吳駿甫(綽號「小 博」)所購買、海洛因則是透過綽號「芬仔」之女子所介 紹購買等語(警卷第9 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後,該二機關均回函表示:被告 無法提供「芬仔」具體年籍資料或其他可供追查之線索、 另員警持拘票至「吳駿甫」戶籍地拘提未獲,均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上手「芬仔」及「吳駿甫」等情,分別有臺南 地檢署107 年5 月30日南檢文暑107 偵4887字第10790160 26號函及佳里分局107 年5 月30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7026 5598號函附卷可稽(院一卷第75至77頁),是本件被告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 用,併予指明。
(四)再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 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 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 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 該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有謂因整體適用法律 結果,致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可以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 而轉讓第二、三級毒品者,因整體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結果,反而不能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有刑罰 輕重失衡之現象云云。惟此一輕重失衡現象,乃因法律整 體適用之結果,並涉及立法者對於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罪 之法定刑的高低,是否反應法益受侵害之方式與程度、行



為人主觀不法之態樣及其程度或自首、自白、供出來源等 鼓勵行為人自新,或擴大追查禁藥、偽藥來源等因素之綜 合考量,係屬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司法 者自應予以適度尊重。惟法院仍可透過個案衡平的機制, 諸如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 量空間,再配合刑法第59條刑之酌減其刑或同法第74條緩 刑等規定,應足以調節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禁藥)不能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不利現象,而避 免過苛之處罰,以緩解情法失平之疑慮(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891 號、第39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 、第4112號、第3413號、第126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8 32號、第4544號、第3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 4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附表編號7 、9 至10、13 ),因重法優於輕法而適用藥事法論罪,揆諸上揭判決意 旨,自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而予以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五)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同益2 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 非難,然被告賣出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賴振全一人,所販 毒品數量甚微且價金非鉅,又被告尚未取得任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價金(詳如後述),其販賣毒品情節自難與販賣 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 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 刑即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依其之犯罪情況,實有 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陳同益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之事由,依法先減再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陳同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 危害甚大,竟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 毒品氾濫,使他人受到毒品之危害,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危害非輕,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謝明源顏育生 2 人、所得價金非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亦僅賴振全 1 人、且未取得販毒價金,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則僅顏育生李文全陳傑翔3 人;再衡及被告自承教育 程度為國中、目前從事抓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 卷第3 頁、院二卷第11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及獲利多寡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
(七)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13罪,販賣及轉讓對象僅謝明源顏育生李文全賴振全陳傑翔五人,犯罪時間均集中 在106 年8 至12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並斟酌被告各次 犯行相隔時間、被告之年齡、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 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13罪,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 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0400153651 、00000000000 號總統令修正公布, 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 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 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 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 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



章予以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查獲第一、二級毒品 予以沒收之範圍,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相較於 刑法沒收章之範圍為廣,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訂明為「應 」沒收,秉於防制毒品之需要,乃於105 年6 月22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 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 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 罪。從而,秉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現行除溢出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沒收範 圍之客體,應依刑法規定為沒收、追徵外,應逕予適用上 開規定執行。
(二)查員警至被告住處進行搜索時,固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等相關物品,有佳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可參( 警卷第69至70頁),然上開毒品經檢察官表示均屬另案扣 押之證物,亦有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影本1 紙附卷可 參(院二卷第87頁),衡之本案被告所為販賣及轉讓毒品 犯行,均係當場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及受讓毒品者,業如前 述,是難認定該等毒品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此外,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毒品與本案有關,爰不在本 案宣告沒收銷毀,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三)至被告持之用以犯本案犯行之扣案ASUS紫色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未扣案三星牌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非被告 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ASUS粉紅 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固 係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院一卷第71頁),復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 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先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11,000元,業經 認定如附表編號1 至6 、8 、11至12所示,且依其與購毒 者謝明源顏育生賴振全之交易情形,除附表編號11至 12部分賴振全部分被告未取得價金外(被告否認收到2 次 販毒價金共計1,000 元〈院二卷第51頁〉,賴振全亦證稱 忘記有無給付2 次毒品價金〈偵二卷第334 至335 頁〉) ,其餘均足認業已收取,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 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 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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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 年度訴緝字第21號│
├───┬───────┬──────┬────────┬───────────┬───────────┤
│ 編號 │販賣、轉讓對象│販賣、轉讓地│販賣、轉讓毒品之│ 販賣、轉讓之方式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點 │種類、數量及交易│ │ │
│ │販賣、轉讓時間│ │價金(新臺幣) │ │ │
├───┼───────┼──────┼────────┼───────────┼───────────┤
│1 │謝明源 │臺南市學甲區│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陳同益以其持用之門號09│陳同益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公所後方之統│1,0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訴書附│106 年10月12日│一超商 │ │明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表編號│中午12時50分許│ │ │49號(起訴書誤載為0911│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1 ) │。 │ │ │278949號)行動電話聯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陳同│價額。 │
│ │ │ │ │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予謝明源謝明源並給付│ │
│ │ │ │ │陳同益1,000 元之毒品價│ │
│ │ │ │ │金。 │ │
├───┼───────┼──────┼────────┼───────────┼───────────┤
│2 │謝明源 │臺南市將軍區│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陳同益以其持用之門號09│陳同益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將軍溪橋旁 │1,0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訴書附│106 年10月14日│ │ │明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表編號│上午9 時許。 │ │ │49號(起訴書誤載為0911│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 │ │ │ │278949號)行動電話聯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陳同│價額。 │
│ │ │ │ │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予謝明源謝明源並給付│ │
│ │ │ │ │陳同益1,000 元之毒品價│ │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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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明源 │臺南市將軍區│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陳同益以其持用之門號09│陳同益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台19線旁之統│1,0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訴書附│106 年10月17日│一超商 │ │明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表編號│下午5 時40分許│ │ │49號(起訴書誤載為0911│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3 ) │。 │ │ │278949號)行動電話聯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起訴書誤載為│ │ │,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105 年10月17日│ │ │於左列時間、地點,陳同│價額。 │
│ │) │ │ │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予謝明源謝明源並給付│ │
│ │ │ │ │陳同益1,000 元之毒品價│ │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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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明源 │臺南市將軍區│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陳同益以其持用之門號09│陳同益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將軍溪橋旁 │1,0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訴書附│106 年10月27日│ │ │明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表編號│下午4 時30分許│ │ │49號(起訴書誤載為0911│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4 ) │。 │ │ │278949號)行動電話聯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陳同│價額。 │
│ │ │ │ │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予謝明源謝明源並給付│ │
│ │ │ │ │陳同益1,000 元之毒品價│ │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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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謝明源 │臺南市學甲區│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陳同益以其持用之門號09│陳同益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急水溪堤防旁│1,0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訴書附│106 年11月8 日│ │ │明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表編號│下午2 時許。 │ │ │49號(起訴書誤載為0911│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5 ) │ │ │ │278949號)行動電話聯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陳同│價額。 │
│ │ │ │ │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予謝明源謝明源並給付│ │
│ │ │ │ │陳同益1,000 元之毒品價│ │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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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顏育生 │臺南市鹽水區│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陳同益以其持用之門號09│陳同益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某工地 │4,0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訴書附│106 年8 月20日│ │ │育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表編號│下午1 時許。 │ │ │63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6 ) │ │ │ │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時間、地點,陳同益交付│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顏育│價額。 │
│ │ │ │ │生,顏育生並給付陳同益│ │
│ │ │ │ │4,000元之毒品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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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顏育生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陳同益持其所有之門號09│陳同益轉讓第二級毒品,│
│(即起├───────┤ │無償轉讓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處有期徒刑捌月。 │
│訴書附│106 年8 月29日│ │ │育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表編號│下午1 時許。 │ │ │6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 │
│7 ) │ │ │ │左列時間、地點,陳同益│ │
│ │ │ │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予顏育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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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顏育生 │臺南市下營區│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陳同益以其持用之門號09│陳同益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後街里大廟 │1,0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訴書附│106 年9 月5 日│ │ │育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表編號│下午6 時許。 │ │ │63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8 ) │ │ │ │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時間、地點,陳同益交付│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顏育│價額。 │
│ │ │ │ │生,顏育生並給付陳同益│ │
│ │ │ │ │1,000 元之毒品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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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文全 │臺南市將軍區│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陳同益持其所有之門號09│陳同益轉讓第二級毒品,│
│(即起├───────┤台17線統一超│無償轉讓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處有期徒刑捌月。 │
│訴書附│106 年10月31日│商旁 │ │文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表編號│中午12時許。 │ │ │5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 │
│9 ) │ │ │ │左列時間、地點,陳同益│ │




│ │ │ │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予李文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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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李文全陳同益位於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陳同益持其所有之門號09│陳同益轉讓第二級毒品,│
│(即起├───────┤南市安南區本│無償轉讓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處有期徒刑捌月。 │
│訴書附│106 年12月12日│原街一段97巷│ │文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表編號│中午12時30分許│15弄15號之住│ │5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 │
│10) │。(起訴書誤載│處 │ │左列時間、地點,陳同益│ │
│ │為105 年12月12│ │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 │
│ │日) │ │ │包予李文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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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賴振全 │臺南市將軍區│海洛因1 包 │陳同益持其所有之門號09│陳同益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玉山里玉山29│5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訴書附│106 年12月7 日│號 │ │賴振全持用之門號096098│ │
│表編號│下午6 時許。 │ │ │2331號行動電話聯絡,雙│ │
│11) │ │ │ │方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 │
│ │ │ │ │列時間、地點,陳同益先│ │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賴振全│ │
│ │ │ │ │,賴振全則賒欠陳同益50│ │
│ │ │ │ │0 元之毒品價金。 │ │
├───┼───────┼──────┼────────┼───────────┼───────────┤
│12 │賴振全 │同上 │海洛因1 包 │陳同益持其所有之門號09│陳同益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 │5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訴書附│106 年12月17日│ │ │賴振全持用之門號096098│ │
│表編號│下午7 時許 │ │ │2331號行動電話聯絡,雙│ │
│12) │ │ │ │方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 │
│ │ │ │ │列時間、地點,陳同益先│ │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賴振全│ │




│ │ │ │ │,賴振全則賒欠陳同益50│ │
│ │ │ │ │0 元之毒品價金。 │ │
├───┼───────┼──────┼────────┼───────────┼───────────┤
│13 │陳傑翔 │臺南市將軍區│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陳同益持其所有之門號09│陳同益轉讓第二級毒品,│
│(即起├───────┤長沙里長沙2 │無償轉讓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處有期徒刑捌月。 │
│訴書附│106 年10月13日│-2號 │ │傑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表編號│下午2 時53分30│ │ │64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 │
│13) │秒後之某時許。│ │ │左列時間、地點,陳同益│ │
│ │ │ │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予陳傑翔。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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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販運製造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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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