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10號
TNDM,108,訴緝,10,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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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9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10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國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189、1190號、107年度偵字第4070、7970號、
107年度偵字第8151、854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及併案
審理(107年度偵字第4174、675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福國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福國前於民國83年間,因施用、販賣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於96年間因減刑,經同院以96 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確定, 於10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 犯行:
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 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無償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附表 二編號9、10除外)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二、三(附 表二編號9、10除外)所示價格之海洛因,販賣予如附表一 、二、三(附表二編號9、10除外)所示之對象,而以此方 式牟利(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行為,同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並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地點,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瑞欽共2次。(各次販賣、 轉讓毒品之對象、交易時地、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一、



二、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107年4月26日12時30分許,被告在台南市安南區公學路一段 124巷內販賣海洛因與黃萬等(即附表一編號2),經警於交 易完成當場進行逮捕,李福國駕車逃逸,警方追至仁德區太 子北路171號前逮捕李福國,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五所示 之物,並將其採尿送驗後,查得李福國附表四之犯行。另警 方查緝李福國毒品案件,於107年1月2日13時45分許(即附 表二編號3之交易後),在李福國位於台南市○○區○○街 000號住處地下室,在李福國身上扣得如附表六除編號1以外 之物,並在其崑山街191號7樓之3住處,扣得附表六除編號1 之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化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 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 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如繫屬於同級法院,得合 併由其中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就被 告一人所犯數罪,向本院4度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規定,本院為免被告多次應訴困擾,就起訴4案合併 審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㈠附表一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其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萬等黃嘉男於警、偵訊證述相符,黃萬等就附 表一編號2被告如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更到場結稱「 我拿8000元跟他買,他拿2包海洛因給我,他也有甲基安非 他命,所以就一次拿給我」(本院訴緝9號卷第195頁),可 見被告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之 。並有如附表五所載107年4月26日查扣之物可佐,且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逮捕黃萬等之照片6幀卷附可按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㈡附表二部分
附表二所示被告多次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除被告自 白不諱外,核與證人陳銘南陳志遠李銓益陳榮宗、陳 瑞欽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新化分局蒐證 照片51張、現場照片3張、永康分局蒐證照片4張、新化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永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如附表六所載107年1月2日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物可佐; 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1、2、3之粉末3包及經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107年1月19日調 科壹字第107230014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按,事證亦明確, 其犯行均可認定。
㈢附表三部分
附表三所示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被告自白不諱 外,核與證人江季澤朱財進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 相符,復有江季澤與其女友106年11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朱財進與被告106年12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1卷附可佐, 事證亦明確,其犯行均可認定。
㈣附表四部分
被告於附表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除被告自白外,並有被 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卷附可按, 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是以,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被告設若無圖自購毒者獲取金錢利益,衡情其當無甘冒被 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責,而為如附表一、二、三(附表 二編號9、10以外)所示之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購 毒者,並藉此向該購毒者獲得金錢代價之理,故被告於本件 販賣毒品部分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至為彰顯。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 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 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應依相關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8及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同時更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論處。被告於附表二編號9-10之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之行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107年度偵字第4174、6759號)與108年度訴緝字第 12號起訴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8)部分,為同一事實,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於販賣、轉讓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之後販賣、轉讓及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83年間,因施用、販賣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決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於96年間因減刑,經同院以96年度聲



字第866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確定,於104 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依法不再加重外,其餘部分,考量被告前已有 販賣、施用等毒品前科,再有本件販賣、轉讓及施用等前科 ,足見其對毒品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二、三之犯行,於偵 審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陳志明、林進傳」,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查獲,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8年2月18日南市警化偵 字第10800663031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上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 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一、二、三 、四)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再遞減之。 ㈣又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被 告經前開二度減輕其刑後,為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6月 ,參照被告於本件販賣次數、對象均非少數,依上開減輕後 之最低本刑7年6月量處,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憫恕 之處,自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又任意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造成毒品擴散危害 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且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 為,被告為涉毒較深之人。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次數較多,轉讓第一級毒品2次及施用 第一級毒品1次,且販賣所得亦非鉅,並兼衡被告自述其係 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麵攤送麵之司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沒收部分:
⑴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附表五編號1及附表六編號3之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二、 三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係犯罪所得,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二、三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犯罪 所得為得換算新臺幣之金額,應無不宜沒收問題,爰不贅引 不宜沒收時如何處理),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⑵附表五、六其餘扣案之物,難認與本件犯罪之實行有何關連 ,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謝欣如、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108年度訴緝字第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交易金額、│ 交易方法 │ 罪刑及沒收 │
│ │ │ │ │、方法 │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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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黃萬等 │107年4月24日│台南市安南│海洛因 │3000元 │黃萬等委託│李福國販賣第一級毒│
│ │ │下午2時50分 │區公學路1 │ │1包 │黃嘉男至交│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段124巷內 │ │ │易地點取貨│刑柒年柒月。附表五│
│ │ │ │ │ │ │,交付貨款│編號1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3000元與李│支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福國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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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黃萬等 │107年4月26日│台南市安南│海洛因 │8000元 │李福國交 │李福國販賣第一級毒│
│ │ │中午12時30分│區公學路1 │ │1包 │付海洛因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段124巷內 │ │ │與黃萬等 │刑柒年拾月。附表五│
│ │ │ │ │ │ │,並無償 │編號1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提供1包 │支、附表五編號2扣 │
│ │ │ │ │ │ │甲基安非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他命與黃 │捌仟元均沒收。 │
│ │ │ │ │ │ │萬等國 │ │
├──┴────┴──────┴─────┴────┴─────┴─────┴─────────┘
 
附表二:(108年度訴緝字第1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交易金額、│ 交易方法 │ 罪刑及沒收 │
│ │ │ │ │、方法 │數量 │ │ │
├──┼────┼──────┼─────┼────┼─────┼─────┼─────────┤
│1 │陳銘南及│106年12月10 │台南市永康│海洛因 │1200元 │陳志遠騎機│李福國販賣第一級毒│
│ │陳志遠 │日中午12時許│區崑山街 │ │1包 │車載陳銘南│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219、203巷│ │ │前往交易地│刑柒年柒月。扣案如│
│ │ │ │口 │ │ │點取貨,交│附表六編號1、2之物│
│ │ │ │ │ │ │付貨款1200│沒收銷燬之、同表編│
│ │ │ │ │ │ │元與李福國│號3之物沒收、未扣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貳佰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陳銘南及│106年12月26 │台南市永康│海洛因 │1200元 │陳志遠開車│李福國販賣第一級毒│




│ │陳志遠 │日中午12時30│區崑山街 │ │1包 │(2M-0966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219、203巷│ │ │)載陳銘南│刑柒年柒月。扣案如│
│ │ │ │口 │ │ │前往交易地│附表六編號1、2之物│
│ │ │ │ │ │ │點取貨,交│沒收銷燬之、同表編│
│ │ │ │ │ │ │付貨款1200│號3之物沒收、未扣 │
│ │ │ │ │ │ │元與李福國│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貳佰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陳銘南及│107年1月2日 │台南市永康│海洛因 │1200元 │陳志遠開車│李福國販賣第一級毒│
│ │陳志遠 │13時許 │區崑山街 │ │1包 │(2M-0966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219、203巷│ │ │)載陳銘南│刑柒年柒月。扣案如│
│ │ │ │口 │ │ │前往交易地│附表六編號1、2之物│
│ │ │ │ │ │ │點取貨,交│沒收銷燬之、同表編│
│ │ │ │ │ │ │付貨款1200│號3之物沒收、未扣 │
│ │ │ │ │ │ │元與李福國│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貳佰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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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李銓益 │106年8月27日│台南市永康│海洛因 │1000元 │李銓益前往│李福國販賣第一級毒│
│ │ │中午12時32分│區國光三街│ │1包 │交易地點取│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62巷口 │ │ │貨,交付貨│刑柒年柒月。扣案如│
│ │ │ │ │ │ │款1000元與│附表六編號1、2之物│
│ │ │ │ │ │ │李福國 │沒收銷燬之、同表編│
│ │ │ │ │ │ │ │號3之物沒收、未扣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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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陳榮宗 │106年10月12 │台南市永康│海洛因 │500元 │陳榮宗往交│李福國販賣第一級毒│
│ │ │日中午13時26│區永大路2 │ │1包 │易地點取貨│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段武龍宮 │ │ │,交付貨款│刑柒年柒月。扣案如│
│ │ │ │ │ │ │500元與李 │附表六編號1、2之物│
│ │ │ │ │ │ │福國 │沒收銷燬之、同表編│
│ │ │ │ │ │ │ │號3之物沒收、未扣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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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陳榮宗 │106年10月24 │台南市永康│海洛因 │500元 │陳榮宗往交│李福國販賣第一級毒│
│ │ │日中午13時35│區永大路2 │ │1包 │易地點取貨│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段武龍宮 │ │ │,交付貨款│刑柒年柒月。扣案如│
│ │ │ │ │ │ │500元與李 │附表六編號1、2之物│
│ │ │ │ │ │ │福國 │沒收銷燬之、同表編│
│ │ │ │ │ │ │ │號3之物沒收、未扣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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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陳榮宗 │106年11月17 │台南市永康│海洛因 │500元 │陳榮宗往交│李福國販賣第一級毒│
│ │ │日下午13時21│區永大路2 │ │1包 │易地點取貨│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段武龍宮 │ │ │,交付貨款│刑柒年柒月。扣案如│
│ │ │ │ │ │ │500元與李 │附表六編號1、2之物│
│ │ │ │ │ │ │福國 │沒收銷燬之、同表編│
│ │ │ │ │ │ │ │號3之物沒收、未扣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8 │ 陳榮宗 │106年11月23 │台南市永康│海洛因 │500元 │李福國委由│李福國販賣第一級毒│
│ │ │日下午13時30│區永大路2 │ │1包 │謝楷倫(檢│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段武龍宮 │ │ │察官另行偵│刑柒年柒月。扣案如│
│ │ │ │ │ │ │辦)前往交│附表六編號1、2之物│
│ │ │ │ │ │ │易地點,陳│沒收銷燬之、同表編│
│ │ │ │ │ │ │榮宗交付25│號3之物沒收、未扣 │
│ │ │ │ │ │ │0元與謝楷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倫,謝楷倫│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轉交與李福│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國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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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陳瑞欽 │106年12月30 │台南市永康│海洛因 │無償 │陳瑞欽前往│李福國轉讓第一級毒│
│ │ │日下午16時許│區崑山街 │ │1包 │前開地點,│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193號7樓之│ │ │李福國無償│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 │3(李福國 │ │ │轉讓海洛因│附表六編號1、2之物│
│ │ │ │住處) │ │ │1包與陳瑞 │沒收銷燬之。 │
│ │ │ │ │ │ │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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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陳瑞欽 │107年1月2日 │台南市永康│海洛因 │無償 │陳瑞欽前往│李福國轉讓第一級毒│
│ │ │下午1時30分 │區崑山街 │ │1包 │前開地點,│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193號7樓之│ │ │李福國無償│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 │3(李福國 │ │ │轉讓海洛因│附表六編號1、2之物│
│ │ │ │住處) │ │ │1包與陳瑞 │沒收銷燬之。 │
│ │ │ │ │ │ │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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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108年度訴緝字第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交易金額、│ 交易方法 │ 罪刑及沒收 │
│ │ │ │ │、方法 │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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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江季澤 │107年11月3日│台南市永康│海洛因 │1500元 │江季澤先至│李福國販賣第一級毒│
│ │ │3時許 │區崑山街19│ │1包 │李福住國處│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1號7樓之5 │ │ │談妥購毒事│刑柒年柒月。未扣案│
│ │ │ │(江季澤住│ │ │宜,並交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處) │ │ │價金,再由│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李福國將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洛因送至江│,追徵其價額。 │
│ │ │ │ │ │ │季澤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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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江季澤 │107年11月4日│台南市永康│海洛因 │2000元 │江季澤先至│李福國販賣第一級毒│
│ │ │15時許 │區崑山街19│ │1包 │李福住國處│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1號7樓之5 │ │ │談妥購毒事│刑柒年柒月。未扣案│
│ │ │ │(江季澤住│ │ │宜,並交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處) │ │ │價金,再由│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李福國將海│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洛因送至江│徵其價額。 │
│ │ │ │ │ │ │季澤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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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江季澤 │107年11月11 │台南市永康│海洛因 │1000元 │江季澤先至│李福國販賣第一級毒│
│ │ │日12時許許 │區崑山街19│ │1包 │李福國住處│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1號7樓之5 │ │ │談妥購毒事│刑柒年柒月。未扣案│
│ │ │ │(江季澤住│ │ │宜,並交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處) │ │ │價金,再由│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李福國將海│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洛因送至江│徵其價額。 │
│ │ │ │ │ │ │季澤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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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朱財進 │107年12月27 │台南市永康│海洛因 │1500元 │朱進財前往│李福國販賣第一級毒│
│ │ │日12時41分許│區崑山科技│ │1包 │交易地點取│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大學附近全│ │ │貨,並交付│刑柒年柒月。扣案之│
│ │ │ │聯超市 │ │ │價金與李福│行動電話壹支(0906│
│ │ │ │ │ │ │國 │773977號,SIM卡壹 │
│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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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108年度訴緝字第1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編號│施用者│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 │ 罪刑及沒收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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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福國│107年4月│李福國位於臺│第一級毒品 │李福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26日8 時│南市永康區崑│海洛因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許 │山街193號7樓│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之3住處內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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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108年度訴緝字第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編號│品 名 │單位│ 數量 │ 重 量 │ 檢驗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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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機(序 │ 支 │ 1 │ │ │
│ │號:3528│ │ │ │ │
│ │00000000│ │ │ │ │
│ │100號, │ │ │ │ │




│ │無SIM卡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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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 │ 元 │ 8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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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108年度訴緝字第1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編號│品 名 │單位│ 數量 │ 重 量 │ 檢驗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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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 │ 包 │ 1 │驗餘淨重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 │0.11公克 │實驗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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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海洛因 │ 包 │ 2 │驗餘淨重 │同上 │
│ │ │ │ │0.43公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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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手機(含 │ 支 │ 1 │ │ │
│ │SIM卡1張│ │ │ │ │
│ │,號碼 │ │ │ │ │
│ │00000000│ │ │ │ │
│ │40號 │ │ │ │ │
├──┼────┼──┼───┼─────┼──────────┤
│4 │手機(含 │ 支 │ 1 │ │ │
│ │SIM卡1張│ │ │ │ │
│ │,號碼:│ │ │ │ │
│ │00000000│ │ │ │ │
│ │0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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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手機SIM │ 張 │ 1 │ │ │
│ │卡1張, │ │ │ │ │
│ │號碼: │ │ │ │ │
│ │00000000│ │ │ │ │
│ │77號 │ │ │ │ │
├──┼────┼──┼───┼─────┼──────────┤
│6 │電話號碼│ 張 │ 3 │ │ │
│ │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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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