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庭妤
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律師
王翊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庭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警於民國108年1月3日至臺南市○○區○○○街 000號搜索,當場扣得被告王庭妤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8 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合稱扣案 行動電話),然因被告王庭妤於本案之涉犯情節輕微,扣案 行動電話係供其日常家庭聯絡及從事美容工作使用,未用於 與上游毒販聯繫,亦未與購買毒品之買家聯絡,尚難認屬於 直接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且被告王庭妤於偵、審程序均自白 犯行,犯罪事實已甚明確,扣案行動電話縱發還被告王庭妤 ,亦無礙於真實之發現,可認已無留存做為證據之必要;又 被告王庭妤係專業美容師,平日須透過扣案行動電話聯繫客 戶、洽談生意,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大量客戶資料,對被告 王庭妤而言亦屬維持工作、生計必要之工具,為此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扣案行動電話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 之物而言;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 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 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 不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庭妤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警於108年1月3日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查扣扣案行動電話等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警卷第14至18頁);嗣被告王庭妤因涉嫌與其配偶李宗洋共
同於107年11月22日、107年12月4日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周建愷、鄭宇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亦 有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1頁)。又被告王庭妤與 共同被告李宗洋涉犯上開犯行前,共同被告李宗洋均係撥打 電話至被告王庭妤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告知其交付毒品與 購毒者乙情,復經被告王庭妤自陳在卷(參警卷第8至9頁, 本院卷第110頁),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警卷 第11至12頁),是扣案行動電話顯屬本案之相關證據及被告 王庭妤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因本案仍在審 理中,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扣案行 動電話自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即無從允准,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