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91號
TNDM,108,訴,191,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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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HUNG(中文姓名:斐文雄、越南籍)



被   告 PHAM VAN QUANG(中文姓名:范文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HUNG(中文姓名:斐文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PHAM VAN QUANG(中文姓名:范文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BUI VAN HUNG(中文姓名:斐文雄、越南籍)、PHAM VAN QUANG(中文姓名:范文光、越南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孟」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下稱「阿孟」),於民國107 年8月8日凌晨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萬通人 力公司宿舍三樓曬衣場,與擔任莊家之NGUYEN HONG HUY( 中文姓名:阮宏輝、越南籍)、NGUYEN THANH NAM(中文性 名:阮成南、越南籍)一起賭博,於賭博過程中阮宏輝、阮 成南被當場發現在賭博器具中藏放感應晶片,致斐文雄、范 文光因而認為渠等被詐賭而各受騙新臺幣(下同)4,000元 、45,000元。嗣斐文雄、范文光、「阿孟」不滿被阮宏輝、 阮成南詐賭,竟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由斐文雄先以電話聯絡不 知情之TRINH VAN DUAN(中文姓名:鄭文筍、越南籍),迨 鄭文筍駕駛其岳母張麗玲名下之AVM-5359號自小客車抵達上 開宿舍後,斐文雄、范文光、「阿孟」於該宿舍門口馬路邊 ,要求阮宏輝、阮成南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因阮成南不願上 車而往後退,「阿孟」走向阮成南,以左手擋住阮成南背後 ,將阮成南往上開自小客車方向推,范文光則走向上開自小 客車打開副駕駛座及後座車門,「阿孟」雙手放在阮成南上 背,將阮成南推向該自小客車,阮成南掙扎後退,「阿孟」



自背後擋住阮成南,斐文雄則以右手指著上開自小客車,左 手搭在阮宏輝上背,將阮宏輝攬近,阮宏輝低頭欲甩開未成 功,斐文雄左手放在阮宏輝背後,「阿孟」走至阮宏輝後方 ,致阮宏輝、阮成南被迫依序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後座, 范文光隨即亦坐入該自小客車右側後座,「阿孟」則走至該 車左側後座進入,迨斐文雄坐入副駕駛座後,該自小客車即 駛離,斐文雄、范文光、「阿孟」將阮宏輝、阮成南壓制於 該自小客車之車內後座中央,而載往鄭文筍所經營之「越多 錢小吃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共同以 此非法方法,剝奪阮宏輝、阮成南之行動自由。二、迨鄭文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斐文雄、范文光、「阿孟 」、阮宏輝、阮成南於同日凌晨某時抵達上開小吃店後,范 文光因白天欲上班遂先自行離去,鄭文筍則進入房間睡覺, 嗣斐文雄、「阿孟」承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進而私行拘禁 之犯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將阮宏輝、阮成南帶入上開小吃店大門進去左側之包廂內 ,並對阮宏輝、阮成南恫嚇稱:如果逃跑的話,要打斷腿等 語,並看守在該包廂門口,而在該包廂內私行拘禁阮宏輝、 阮成南行為繼續中,「阿孟」要求阮宏輝、阮成南交出提款 卡,「阿孟」、斐文雄並要求阮宏輝、阮成南必須籌款200, 000元,阮宏輝、阮成南因懾於遭拘禁,阮宏輝被迫交出現 金18,000元、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含 密碼),阮成南則被迫交出現金6,000元、合作金庫卡號000 0-000-000000提款卡1張(含密碼)。其後,阮宏輝趁隙以 其手機傳送訊息予友人DO CHI TUE(中文姓名:杜志惠、越 南籍),告以被拘禁地點尋求救援,杜志惠於同日先至上開 小吃店察看,並要求釋放阮宏輝、阮成南未果後,杜志惠於 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親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 出所報案,經警員莊竣程於同日下午6時許抵達上開小吃店 調查,發現「阿孟」從該小吃店後門逃逸,斐文雄與阮宏輝 、阮成南同在上開包廂內,阮宏輝、阮成南始獲釋放,並由 斐文雄將現金23,000元(花用1,000元後所剩)、上開合作 金庫提款卡2張交付警方(現金5,000元及合作金庫卡號0000 -000-000000提款卡1張發還阮成南,現金18,000元及合作金 庫卡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發還阮宏輝),而悉上情 。
三、案經阮宏輝、阮成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110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斐文雄、范文光固均坦承渠等與「阿孟」因不滿告 訴人阮宏輝、阮成南上開詐賭情事,遂由被告斐文雄先電話 聯絡鄭文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上開萬通人力公司宿舍,被 告斐文雄、范文光、「阿孟」再將告訴人二人帶入上開自小 客車內,由鄭文筍擔任駕駛,被告斐文雄坐副駕駛座,告訴 人二人則坐車內後座中央,被告范文光坐車子右側後座,「 阿孟」坐車子左側後座,將告訴人二人載往上開小吃店等情 (本院卷第145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均 辯稱:告訴人二人是自願上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阮宏輝、阮成南於獲釋後翌日(107年8月9日)警詢 時均一致證稱:渠等於107年8月8日凌晨在上開萬通人力公 司宿舍曬衣場與被告斐文雄、范文光、「阿孟」一起賭博, 在賭博過程中,遭被告斐文雄、范文光、「阿孟」發現有使 用詐賭的手段贏取金錢,引起被告斐文雄、范文光、「阿孟 」之不滿,故遭被告斐文雄、范文光、「阿孟」強押上車, 但渠等不願意上車想掙脫控制,便遭被告斐文雄、范文光、 「阿孟」用手強推上車,之後被載往上開小吃店,當時開車 的是鄭文筍,副駕駛座是被告斐文雄,渠等被限制坐在車內 後座中央,被告范文光與「阿孟」則分坐車內後座兩側等語 (偵卷第29至40頁),核與被告斐文雄、范文光所自承將告 訴人二人載往上開小吃店之詐賭緣由等情(本院卷第145頁 )相符。
㈡本院先以附件所示案發時上開萬通人力公司宿舍門口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截圖(偵卷第59頁編號1照片),供被告斐文 雄、范文光指認,被告二人均供稱:該照片上標示代號1是 范文光,代號2是阮成南,代號3是阮宏輝,代號4是斐文雄 ,代號5是「阿孟」,代號6不知道是誰,可能是宿舍的人等 語(本院卷第110頁);再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案 發時上開萬通人力公司宿舍門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如附表所示,即「鄭文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出現後,阮成南 往後退,『阿孟』走向阮成南,以左手擋住阮成南背後,將



阮成南往上開自小客車方向推,范文光則走向上開自小客車 打開副駕駛座及後座車門,『阿孟』雙手放在阮成南上背, 將阮成南推向該自小客車,阮成南掙扎後退,『阿孟』自背 後擋住阮成南,斐文雄則以右手指著上開自小客車,左手搭 在阮宏輝上背,將阮宏輝攬近,阮宏輝低頭欲甩開未成功, 斐文雄左手放在阮宏輝背後,『阿孟』走至阮宏輝後方,致 阮宏輝、阮成南被迫依序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後座,范文 光隨即亦坐入該自小客車右側後座,『阿孟』則走至該車左 側後座進入,迨斐文雄坐入副駕駛座後,該自小客車即駛離 」等情,此有本院108年3月2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2、1 43頁)、鄭文筍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79頁)可憑。
㈢依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告訴人阮成南見鄭文筍所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出現後,立即有「往後退」之舉動,旋遭「阿孟」擋 在告訴人阮成南背後,並將告訴人阮成南往該車方向推,告 訴人阮成南仍有「掙扎後退」之舉動,卻一再遭「阿孟」自 其背後擋住,被告范文光見狀即走向該車打開副駕駛座及後 座車門,而被告斐文雄以左手搭在告訴人阮宏輝上背,將告 訴人阮宏輝攬近,告訴人阮宏輝即出現「低頭欲甩開」之動 作,卻遭被告斐文雄以左手放在告訴人阮宏輝背後,嗣告訴 人阮宏輝、阮成南依序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後座,被告范 文光隨即亦坐入該自小客車右側後座,『阿孟』則走至該車 左側後座進入,迨被告斐文雄坐入副駕駛座後,該自小客車 即駛離;故由告訴人二人遭監視器錄影所拍得之上開掙扎抗 拒舉動,可見渠等指述因不願意上車,就遭被告斐文雄、范 文光、「阿孟」用手強推上車等情,應可採信;是告訴人二 人確有遭被告斐文雄、范文光、「阿孟」以上開強暴方式, 共同將告訴人二人壓制於上開自小客車之車內後座中央,載 離上開萬通人力公司宿舍,而剝奪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 ㈣綜上,被告斐文雄、范文光、「阿孟」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 剝奪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犯罪事實一),堪予認定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斐文雄固坦承抵達上開小吃店後,被告范文光即先 行離去,鄭文筍則進入房間睡覺,被告斐文雄、「阿孟」與 告訴人二人同處一包廂內,被告斐文雄、「阿孟」有對告訴 人二人說要籌款現金200,000元,且「阿孟」令告訴人阮宏 輝交出現金18,000元、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含密碼),告 訴人阮成南則交出現金6,000元、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含密 碼),嗣後杜志惠有前來上開小吃店,要求釋放告訴人二人



等情(本院卷第14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 取財犯行,辯稱:在上開小吃店內,告訴人二人可以自由上 廁所,且是「阿孟」對告訴人二人恐嚇取財,伊要求告訴人 籌款200,000元,是因為告訴人二人欠宿舍很多人錢,伊幫 忙大家要回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阮宏輝、阮成南於獲釋後翌日(107年8月9日)警詢 時均一致證稱:抵達上開小吃店後,被告范文光先行離去, 被告斐文雄、「阿孟」將渠等帶入上開小吃店大門進去左側 之包廂內,並對渠等恫嚇稱:如果逃跑的話,要打斷腿等語 ,並看守在該包廂門口,而在該包廂內時,「阿孟」要求渠 等交出提款卡,「阿孟」、被告斐文雄並要求渠等必須籌款 200,000元,渠等因被限制行動自由心理很害怕,阮宏輝被 迫交出現金18,000元、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提款 卡1張(含密碼),阮成南則被迫交出現金6,000元、合作金 庫卡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含密碼),其後,阮宏 輝趁隙以其手機傳送訊息予友人杜志惠,告以被拘禁地點尋 求救援,杜志惠於同日先到上開小吃店察看,並要求被告斐 文雄、「阿孟」釋放渠等,但被告斐文雄、「阿孟」不願意 ,直到107年8月8日下午6時許,警方至上開小吃店包廂內找 到渠等,渠等才獲釋,被告斐文雄有將現金23,000元、上開 合作金庫提款卡2張交付警方,短少之1,000元據被告斐文雄 說是拿去買水及食物給渠等吃等語(偵卷第29至40頁),且 有警方於107年8月8日在上開小吃店扣得現金23,000元、上 開合作金庫提款卡2張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5至53頁)、 現金5,000元及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發 還告訴人阮成南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5頁)、現金18 ,000元及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發還告訴 人阮宏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7頁)附卷可稽。 ㈡證人杜志惠於107年8月8日下午3時11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案時稱:朋友阮宏輝傳求救訊息給伊 ,因為阮宏輝、阮成南賭博作弊被發現,遭對方限制行動自 由在上開小吃店,無法離開上開小吃店,對方說要籌款200, 000元等語(偵卷第41至43頁);證人莊竣程即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警員於108年5月2日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於107年8月8日下午接獲杜志惠報案,杜志惠表 示朋友傳手機訊息說被外勞朋友軟禁,杜志惠出示的求救訊 息寫越南文,請翻譯翻成中文是「被關在哪、來救我」這意 思,之後伊到上開小吃店調查,發現大門進去左手邊有間包 廂,被告斐文雄與告訴人二人在包廂裡,「阿孟」從小吃店



後門逃走,當時有拍下被告斐文雄與告訴人二人同在包廂內 之查獲情形即偵卷第69頁上方照片,這照片的攝影地點雖標 示「永康區中正北路711號」,但要更正為「890號」才對, 警方大概是接獲報案當日下午6時許找到告訴人二人,告訴 人二人才獲釋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6頁),且有被告斐文 雄自承其與告訴人二人同處包廂內之現場照片(偵卷69頁編 號11照片,本院卷第230頁)可稽。
㈢依證人即報案人杜志惠、警員莊竣程前開所證,警方循報案 人杜志惠手機內所留存告訴人阮宏輝之求救訊息,確實於10 7年8月8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小吃店包廂內尋獲告訴人二人, 且告訴人二人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即遭被告斐文雄、范文 光、「阿孟」以上開強暴方式,共同將告訴人二人壓制於上 開自小客車之車內後座中央,載離上開萬通人力公司宿舍, 前往上開小吃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告訴人二人自同日 凌晨2時17分許即「被迫」上車,告訴人二人已無「自願」 與被告斐文雄、「阿孟」同在上開小吃店包廂待至同日下午 6時之可能;是比對證人杜志惠、警員莊竣程之證述及警方 到場查扣之現金、提款卡等客觀物證,足認告訴人二人所為 遭被告斐文雄、「阿孟」私行拘禁於上開包廂內及遭恐嚇取 財之指述,應係真實。
㈣被告斐文雄雖辯稱:是「阿孟」對告訴人二人恐嚇取財云云 。然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30年上字第1613號 、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斐文雄已自承 其不滿遭告訴人二人詐賭,並有要求告訴人二人籌款200,00 0元等情(本院卷第145頁),且被告斐文雄與「阿孟」共同 將告訴人二人帶入上開包廂內,直至警方於107年8月8日下 午6時許在上開包廂內尋獲告訴人二人,告訴人二人始獲釋 ,是足認被告斐文雄應明知「阿孟」有令告訴人二人交出提 款卡之行為,並利用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及行動自由被壓制之 狀態,並無因何人對告訴人下手而有差異,故在場之被告斐 文雄與「阿孟」彼此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應就上揭 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被告斐文雄另辯稱:伊要求告訴人籌款200,000元,是因為 告訴人二人欠宿舍很多人錢,伊幫忙大家要回來云云。然查 被告斐文雄自承其覺得自己被詐賭受騙4,000元等語(偵卷 第14頁),而其所聲請傳喚證人HO DINH PHUC(中文姓名: 胡丁福,越南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知道阮 宏輝、阮成南在宿舍那裡有欠很多人錢、欺騙別人?)知道



。」、「(你是否知道有別人拜託我去跟阮宏輝、阮成南拿 錢?)我有聽說。」、「(你如何知道有他人託被告拿錢? )在那群人裡有人有說。」(本院卷第218頁)、「(你是 否知道阮宏輝跟阮成南有欠斐文雄錢?)不知道。」(本院 卷第220頁),是依證人胡丁福所證,其並未能證明被告斐 文雄與告訴人二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或被告斐文雄為何人向 告訴人二人索討200,000元債務,況被告斐文雄充其量僅因 詐賭而受騙4,000元,卻向告訴人二人要求籌款顯不相當之2 00,000元,足見被告斐文雄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顯明。 ㈥綜上,被告斐文雄、「阿孟」共同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 行(犯罪事實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 。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所犯法條:
被告斐文雄、范文光、「阿孟」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致告 訴人阮宏輝、阮成南被迫離開上開萬通人力公司宿舍,前往 上開小吃店,核被告斐文雄、范文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斐文雄、范文光各 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阮宏輝、阮成 南之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應從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斐文雄、范文光、「 阿孟」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所犯法條:
被告斐文雄、「阿孟」於107年8月8日凌晨將告訴人阮宏輝 、阮成南從上開宿舍帶至上開小吃店包廂內,直至同日下午 6時許警方抵達後,告訴人阮宏輝、阮成南始獲釋,被告斐 文雄、「阿孟」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將告訴人拘禁於一 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顯非僅以其他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而已,核被告斐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私行拘禁罪;又被告斐文雄、「阿孟」嚇令告訴人阮宏輝、 阮成南,致渠等因懾於遭拘禁而分別交付上開現金、提款卡 ,核被告斐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斐文雄以一私行拘禁行為、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 侵害告訴人阮宏輝、阮成南之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私行拘禁罪、恐嚇取財罪處



斷。被告斐文雄、「阿孟」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斐文雄所犯各罪間之法律關係:
⑴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 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 定予以論科,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693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斐文雄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針對相同告 訴人,為同一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進而私行拘禁之繼續,為實 質上一罪,且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 科,僅論以一私行拘禁罪。
⑵又被告斐文雄於上開包廂內私行拘禁告訴人阮宏輝、阮成南 行為繼續中,對告訴人阮宏輝、阮成南恐嚇取財,使告訴人 懾於遭拘禁而交付財物,乃同時著手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行 為之實施,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斐文雄、范文光不思正途與人溝通,竟以上開用 手強推之強暴手段,違反告訴人意願強逼告訴人上車至他處 ,對於告訴人之精神上所生危害亦非輕,被告斐文雄則貪圖 不法利益,另與「阿孟」繼續將告訴人拘禁於上開小吃店之 包廂內,以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斐文 雄之犯罪情節顯重於被告范文光;惟念及被告二人並無任何 前科紀錄,且告訴人確有用詐賭的手段贏取金錢,亦有不該 ,而被告斐文雄、范文光均未滿30歲,血氣方剛,衝動犯案 ,暨考量告訴人阮成南已領回現金5,000元及合作金庫卡號0 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告訴人阮宏輝已領回現金18,00 0元及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有贓物認 領單2份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文光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斐文雄恐嚇取財所得現金23,000元、上開合作金庫提 款卡2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斐文雄固將本案恐嚇取財所得之其中1, 000元花用,然據告訴人二人證稱:被告斐文雄說這1,000元 是拿去買水及食物給渠等吃等語(偵卷第32、38頁),並據



被告斐文雄供稱:拿去買了香菸、河粉及飲料等語(偵卷第 15頁),是本院考量被告斐文雄係將此部分犯罪所得用以維 持告訴人二人之生活所需,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斐文雄、范文光 雖均為外國人,惟審酌被告斐文雄、范文光係因告訴人二人 詐賭在先,心生不滿始衝動犯案,故衡酌本案犯罪情節,本 院認對被告二人均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08年3月2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2、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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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案由:108年度訴字第191號 │
│勘驗標的:名稱「IMG_6487」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
│檔案全長:1分18秒 │
│勘驗結果: │
│檔案內容係107年度偵字第14815號卷第59至6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之畫│
│面,該影像無聲音,影片左上方顯示「CAMERA09」,畫面右側為住家│
│,左側為道路(以下所列時間均為播放器顯示之時間),與本案相關│
│部分勘驗如下: │
│①畫面開始至6秒:淺色頭髮、著白色上衣、長褲之范文光,著黑色 │
│ 上衣、黑短褲之「阿孟」,著花色上衣、藍短褲之阮成南,著黑色│
│ 上衣、花短褲之阮宏輝,著白色上衣、黑短褲之裴文雄,5人一同 │
│ 在道路邊走動。裴文雄左手持手機放在左耳邊。 │
│②7秒至28秒:「阿孟」以右手指向畫面上方後,上開5人沿道路緩步│
│ 走向畫面上方;一名著紅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紅衣男」)、一名│
│ 赤裸上衣、著黑長褲之男子(下稱「赤膊男」)先後自畫面右側住│
│ 家走出,走向「阿孟」,「紅衣男」、「赤膊男」、「阿孟」站立│
│ 在畫面右側中間處,面對站立道路邊線旁之范文光、阮成南、阮宏
│ 輝、裴文雄,阮成南揮舞左手狀似交談,裴文雄低頭操作手機。 │
│③29秒至37秒:一輛自小客車自畫面上方出現,沿道路駛向畫面左側│
│ 離開;裴文雄左手拿著手機原走向「阿孟」等人,見自小客車出現│
│ ,轉身走向自小客車方向並伸右手朝後方眾人比了一下;「阿孟」│
│ 向前走至道路邊;「紅衣男」走至阮成南身後,以右手抓住阮成南│
│ 左手臂,將阮成南往右下方拉,致阮成南往右下方走了一步後鬆手│
│ 。 │
│④37秒至41秒:裴文雄面朝畫面左側,右手作劃圓姿勢,眾人站在路│
│ 邊看向畫面左下方。 │
│⑤42秒至47秒:自小客車於畫面左下方出現,停在畫面左側中間;阮│
│ 成南往後退了一步,「阿孟」走向阮成南,以左手擋住阮成南背後│
│ ,將阮成南往自小客車方向推,「紅衣男」將手伸向「阿孟」,「│
│ 阿孟」將「紅衣男」推開,裴文雄原走向自小客車,轉身見狀走向│
│ 「紅衣男」。 │
│⑥47秒至52秒:范文光走向自小客車打開副駕駛座及後座車門;「阿│
│ 孟」雙手放在阮成南上背,將阮成南推向自小客車,阮成南掙扎後│
│ 退,「阿孟」自背後擋住阮成南,與裴文雄面對面站立之「紅衣男│
│ 」舉右手指向阮成南,裴文雄轉頭走向「阿孟」與阮成南;阮宏輝│
│ 於後方與眾人一同走向自小客車。 │
│⑦52秒至1分:裴文雄以右手指著自小客車,左手搭在走近之阮宏輝 │
│ 上背,將阮宏輝攬近,阮宏輝低頭欲甩開未成功,裴文雄左手放在│
阮宏輝背後,「阿孟」走至阮宏輝後方。 │




│⑧1分至1分18秒:阮宏輝走入自小客車右側後座,阮成南跟著走入自│
│ 小客車右側後座,范文光隨即坐入自小客車右側後座,「阿孟」走│
│ 至自小客車左側後座進入,裴文雄坐入副駕駛座後,自小客車沿道│
│ 路駛向畫面上方,「紅衣男」、「赤膊男」留在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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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