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5號
TNDM,108,訴,105,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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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成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0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成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志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並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同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及轉 讓,竟仍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有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 工具,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載之價格、 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載之人施用。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 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29)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海洛因 予附表三所載之人施用。
㈣、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附表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不詳數 量之安非他命予附表四所載之人施用。
二、嗣經警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被告 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連茂森張啟軒周順生黃士豪陳明雄陳俊榮陳志誠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復 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連茂森張啟軒周順生、黃 士豪、陳明雄陳俊榮陳志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 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 等證詞之可信性,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證人之上開 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三、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 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志成就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自白不諱,其不否認以事實欄所載之電話與附表一、二、四 所載之時間與各人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並未於附表一、二、四所載時、地,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 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除連茂森張啟軒、黃士



豪、陳明雄陳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等語前來。
三、經本院查,被告於附表一、二、四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 、四所載之電話與相對人聯絡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見警卷第5至29頁;偵卷1第43至44頁、45至48頁;本院卷第 65至72頁、第103至125頁、第282至312頁),核與證人連茂 森(見偵卷1第51至54頁)、張啟軒(見偵卷1第59至62頁) 、周順生(見偵卷1第67至70頁)、黃士豪(見偵卷1第75至 79頁)、陳明雄(見偵卷1第85至90頁)、陳俊榮(見偵卷1 第93至96頁)、陳志誠(見偵卷1第101至104頁)等人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3紙(見警卷第59至67頁)、通 聯調閱查詢單7紙(見警卷第68、69、99、第122至123、第 166、194頁)、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第32至58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部分:
㈠、證人連茂森(即附表一編號1至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證 稱:
1、附表一編號1:
「(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7年3月17日7時56分至14時11 分譯文)內容是你要找楊志成買毒品?)是。後來我是那天 下午14時許到楊志成永康住處附近,他自己種小番茄的農地 那邊找他交易,我跟他買一千元的海洛因,我是拿一千元現 金給他,他拿一小包夾鏈袋的海洛因給我」(見偵卷1第51 至54頁)等語。
2、附表一編號2:
「((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7年4月8日8時16分至8時59 分譯文)內容是你要找楊志成買毒品?)是。後來這次早上9 時許我跟他約在我住處附近的新化區果菜市場附近,我也是 拿現金跟他買一千元的海洛因,他也是拿一小包夾鏈袋的海 洛因給我」(見偵卷1第52至53頁)
3、附表一編號3:
「((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7年5月30日14時4分至16時4 分譯文)內容是你要找楊志成買毒品?)是。那次我是下午 14時許,和他約在他住處後面交易,他家在寶貝熊超商附近 而已,那次我也是拿現金跟他買一千元的海洛因,他也是拿 一小包夾鏈袋的海洛因給我。另外15時許那次要找他買小蕃 茄。」(見偵卷1第53頁)
4、附表一編號4:
「(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7年5月31日12時45分至16時10 分譯文)內容是你要找楊志成買毒品?)一開始要找他買,



但他沒有東西,後來是下午14時45分這次因為他已經有東西 了,所以我去他住處樓下找他買海洛因,那次我也是拿現金 跟他買一千元的海洛因,他也是拿一小包夾鏈帶的海洛因給 我」等語(見偵卷1第53頁)
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有做證,107年3月17日、107 年4月8日、107年5月30日及107年5月31日,各向楊志成買了 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包都是壹仟元,以上證述是否實 在?)實在」(本院卷第253至254頁)。㈡、證人張啟軒(附表一編號5至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8)證稱 :
1、附表一編號5:
「(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7年3月21日13時48分譯文)內 容是你要找楊志成買毒品?)是。那次楊志成本來是在他的 農地那邊,我那天開大貨車去那邊,後來走路到農地那邊找 他交易,我找他買一千元的海洛因,我是拿一千元現金給他 ,他拿一小包夾鏈袋的海洛因給我。(見偵卷1第60至61頁 )
2、附表一編號6:
「(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7年3月22日15時18分至15時22 分譯文)內容是你要找楊志成買毒品?)是。這次後來是跟 他約在永康區中油儲油槽旁邊交易,楊志成蕃茄園就在儲 油槽附近而已,我也是拿現金跟他買一千元的海洛因,他也 是拿一小包夾鏈袋的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卷1第61頁) 。
3、附表一編號7:
「(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7年3月29日14時37分譯文)內 容是你要找楊志成買毒品?)是。他本來在新化,後來他往 永康騎,最後我們是在永康的王行路交易,他有電話中要我 幫他買東西是幫他買針筒,那次我也是拿現金跟他買一千元 的海洛因,他也是拿一小包夾鏈袋的海洛因給我」(見偵卷 1第61頁)
4、附表一編號8:
「(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7年5月25日19時7分至19時39分 譯文)內容是你要找楊志成買毒品?)那次一開始楊志成 說他在喝美沙酮,後來我是去他家門外跟他交易的,我後來 是在他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前打公用電話給他,那次我也是買 一千元,我拿現金給他,他也是拿一小包夾鏈帶的海洛因給 我」等語(見偵卷1第61頁)
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你在檢察官那邊作證,107年3月21日、 107年3月22日、107年3月29日及107年5月25日這四次,各向 楊志成以5000元買了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作證內容是 否正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㈢、證人黃士豪(附表一編號9至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4) 證稱:
1、附表一編號9:
「(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7年4月2日9時27分至9時48分 譯文)內容是你要找楊志成買毒品?)是。那次楊志成跟我 約在新化區興南客運車站,我找他買五百元的海洛因,我是 拿五百元現金給他,他拿一小包夾鏈袋的海洛因給我」(見 偵卷1第77頁)
2、附表一編號10:
「(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7年5月28日7時24分至12時50 分譯文)內容是你要找楊志成買毒品?)是。後來我是到他 永康住處旁邊的廟那邊跟他交易,那次我也是拿現金跟他買 五百元的海洛因,他也是拿一小包夾鏈袋的海洛因給我」( 見偵卷1第77頁)
3、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在檢察官那邊有作證,你說在107年4月2日及107年5 月28日這兩天,各以500元向楊志成拿一小包的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上證述是否正確?)正確」(見本院卷第257至 258頁)
㈣、證人陳明雄(附表一編號11至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25) 證稱:
1、附表一編號11:
「(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7年3月18日8時30分至9時22分 譯文)內容是你要找楊志成買毒品?)是。那次我是去楊志 成種番茄農地找他,我是找他買五百元的海洛因,我是拿五 百元現金給他,他拿一小包夾鏈袋的海洛因給我。晚上我本 來要找他買,但他叫我隔天再來,但後來我隔天好像也沒有 買」(見偵卷1第86至87頁)
2、附表一編號12、13:
「(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7年3月26日6時44分至17時57 分譯文)內容是你要找楊志成買毒品?)是。那天我找楊志 成買兩次,早上我是去他住處找他買海洛因五百元,下午另 外在新化復興路附近找他買一千元海洛因,他本來在新化區 的好旺角遊藝場,我都是拿現金給他,他各拿一小包夾鏈袋 的海洛因給我」(見偵卷1第87頁)
3、附表一編號14:




「(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7年3月27日6時36分譯文)內 容是你要找楊志成買毒品?)是。那次我是去他住處找他買 五百元海洛因,我拿現金五百元給他,也是拿一小包夾鏈袋 的海洛因給我」(見偵卷1第87頁)
4、附表一編號15、16:
「(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7年3月28日7時3分至17時30分 譯文)內容是你要找楊志成買毒品?)是。那天我找楊志成 買兩次,早上我是去他住處找他買,下午我是去他蕃茄田附 近找他交易,兩次我都是買五百元,都是現金交易,他各拿 一小包夾鏈袋的海洛因給我」(見偵卷1第87頁)5、附表一編號17、18:
「(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7年3月29日6時42分至17時31 分譯文)內容是你要找楊志成買毒品?)是。那天我找楊志 成買兩次,早上我是去他田地附近找他買,下午是去他們家 ,兩次我都是買五百元,都是現金交易,他各拿一小包夾鏈 袋的海洛因給我」(見偵卷1第87頁)
6、附表一編號19:
「(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7年3月30日20時22分至20時31 分譯文)內容是你要找楊志成買毒品?)是,這次我們是約 在永康區永大路的一家五金行前面交易,我這次找他買一千 元,我拿現金給他,也是拿一小包夾鏈袋的海洛因給我」( 見偵卷1第87頁)
7、附表一編號20、21:
「((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7年4月1日10時50分至20時5 分譯文)內容是你要找楊志成買毒品?)是。那天我找楊志 成買兩次,早上我是去他家跟他買一千元的海洛因,下午是 到永康區的小東路榮民醫院跟他買五百元,2次都是現金交 易,他各拿一小包夾鏈袋的海洛因給我」(見偵卷1第87至 88頁)
五、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證人周順生(附表二編號1至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證 稱:
1、附表二編號1:
「(提示0000000000於107年3月18日上午10時33分監聽譯文 )內容是你找楊志成買安非他命?)是。那次我跟他約在永 康工業區後面的堤防上,我應該是跟他買一千元,我拿現金 給他,他拿一包夾鏈袋包裝的安非他命給我,夾鏈袋外面還 有用紙包著」(見偵卷1第68頁)
2、附表二編號2:
「(提示0000000000於107年3月21日18時16分、34分監聽譯



文)內容是你找楊志成買安非他命?)是。那次我跟他約在 永康工業區後面的堤防上,我應該是跟他買一千五百元的安 非他命,我拿現金給他,他拿兩小包夾鏈袋包裝的安非他命 給我,這次沒有用紙包在外面」(見偵卷1第69頁)3、附表二編號3:
「(提示0000000000於107年3月26日13時57分至14時35分監 聽譯文)內容是你找楊志成買安非他命?)是。那次我也是 跟他約在永康工業區後面的堤防上,我應該是跟他買一千元 ,我拿現金給他,他拿一包夾鏈袋包裝的安非他命給我,夾 鏈袋外面還有用紙包著,一般他會用紙包著夾鏈袋,上次一 千五百元是比較特殊狀態」等語(見偵卷1第69頁)4、附表二編號4:
「(提示0000000000於107年4月1日11時56分監聽譯文)內 容是你找楊志成買安非他命?)是。那次我也是跟他約在永 康工業區後面的堤防上,我應該是跟他買一千元,我拿現金 給他,他拿一包夾鏈袋包裝的安非他命給我,夾鏈袋外面還 有用紙包著」、「(你有用公用電話打給楊志成?)是,是 在新市區我家附近的公用電話」、「(為何不用手機打?) 因為我手機是易付卡門號,有時候儲值的錢打完我就用公用 電話」(見偵卷1第69頁)
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你在檢察官那邊具結作證,有說107年3月18 日、107年3月21日、107年3月26日及107年4月1日在台南市 永康工業區後方堤防那邊,分別有向楊志成購買,有三次是 1000元、還有一次是500元的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實在」 (見本院卷第288頁)
㈡、證人陳俊榮(附表二編號5至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至27)證 稱:
1、附表二編號5:
「(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7年4月3日19時14、20分譯文 )內容是你要找楊志成買毒品?)是。這次我是跟楊志成約 在永康區桂田酒店附近的一個巷子內交易,我找他買一千元 的安非他命,我拿現金給他,他拿一小包夾鏈袋的安非他命 給我」。(見偵卷1第94頁)
2、附表二編號6:
「(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7年4月5日18時28分至19時9分 譯文)內容是你要找楊志成買毒品?)是。這次我是跟楊志 成約在永康區交流道下億峰家具行附近的巷子內交易,我這 次也是找他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我拿現金給他,他拿一小 包夾鏈帶的安非他命給我」。(見偵卷1第94至95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作證,在107年4月3日 107年4月5日,有向楊志成購買1包1000元的安非他命,是否 正確)是」(見本院卷第293頁)。
六、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證人陳志誠
「(楊志成有請你免費施用海洛因過?時間地點?)今年5 月份某日下午18時許,在楊志成永康區住處後面,拿已經摻 有海洛因粉末的針筒給我,要請我吃。(該次楊志成沒有 跟你收錢?)沒有。因為我跟他是很久的朋友」(見偵卷1 第103至104頁)
七、附表四(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證人陳俊榮
1、「(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7年4月8日16時1分至19時34分 譯文)內容是你要找楊志成買毒品?)是。這次我最後也是 在永康區交流道下億峰家具行附近的巷子內跟他交易,我這 次本來也是要找他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我拿錢給他他不收 ,叫我以後不要跟他買,他拿一小包夾鍵帶的安非他命給我 ,不過這次份量比較少」、「(為何他這次不跟你收錢?) 我也不知道,可能是討厭我,我不知道為何他這次不跟我收 錢」(見偵卷1第95頁)
2、本院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107年4月8日那天,楊志成有拿一點點安非 他命給你,沒有跟你收錢,是否正確)是,後來我丟在高速 公路那邊」 (見本院卷第294頁)。
八、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連茂森張啟軒周順生黃士豪、陳明 雄、陳俊榮陳志誠證述內容可知,渠等均就本身與被告結 識過程、並無任何閒隙(連茂森張啟軒陳明雄陳俊榮陳志誠與被告是獄友結識、周順生黃士豪是經由朋友介 紹而認識),且針對提示各次通訊監察譯文時,何者為毒品 交易(舉凡金額、地點及交付方式),何者僅是單純聊天或 果物買賣,及聯絡方式改變之理由(儲值卡用罄,改用公共 電話),不僅逐一就細節為具體說明,更於本院審理時,堅 稱係向之被告購得或無償取得毒品,堪認其證述內容均是出 於事實,要可採信。被告及辯護意旨空白否認,自不足採。九、再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 毒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買 賣乃雙向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或買家求購,其態 樣本不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為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



網絡,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 要約,常於議妥數量、價金,始對外洽購,至於就供己身施 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予買家,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 類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 資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外,本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皆認出於營 利。本件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交付證人毒品並收 取價金,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參 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極具風險,則被告 在與證人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下,自無同價、同量轉讓毒 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洵 堪認定。
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應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附表一、二、三、四所載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 輕法法理,擇一重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 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 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1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 1至6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所為附表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四所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在販賣、轉讓前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 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 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四所 示犯行,時間、地點、對象、行為態樣都可以明顯區分,各 次犯行皆屬獨立,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本件附表一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1、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 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與連茂森張啟軒陳明雄3人,交易 金額為500元至1000元,尚非大量散播海洛因與不特定多數 人之情況,其所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雖其此部分犯行 得因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以其犯罪情節與減輕後 之刑度對照以觀,仍屬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海洛因 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附表一所載之各次犯行酌量減 輕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具備成癮性、濫用性,對於人民的身體健康、公 共治安有所危害,被告本身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更形 猖獗,均應予非難,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有21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有6次、金額自500元至1000元不等,轉讓海洛因及 禁藥各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三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對象為二人,被告對其所犯的犯後態度,及被告 自述:與母、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一)、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行動電話: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使用之 聯絡工具,即未扣案行動電話二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為其所有,其中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 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 在附表一、二、四各次犯罪主文中宣告沒收,如有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 附表一、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已如數收取價款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復因 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數量(公克│交易金額(│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 │持用電話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連茂森 │107年3月17日下│臺南市永康區│1 包(數量│1000元 │楊志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0000000000 │午2時12分許通 │蔦松一街38號│不詳) │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 │話後 │楊志成住處附│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近之蕃茄園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連茂森 │107年4月8日上 │臺南市新化區│1 包(數量│1000元 │楊志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0000000000 │午8時59分通話 │果菜市場附近│不詳) │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 │後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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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