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美玉
被 告 魏淵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5 月1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01 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8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 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 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有關交 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 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 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 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 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 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 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 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 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 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 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 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美玉以被告魏淵景涉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854 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據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5 月1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 字第701 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雖具 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係由聲請人直接提起,並未委任 律師代理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 審判狀」1 份附卷可證,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已違背 上開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 法,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