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22號
TNDM,108,聲判,22,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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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莊福成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許惠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48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莊福成自民國98年8月28日起,擔任「豪銘企業社 」之動力衝剪機械操作員,因「豪銘企業社」疏未對員工施 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設 置符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規定之安全防護設施及裝 置,致聲請人於100年8月29日8時許,在「豪銘企業社」工 作地點,因操作衝剪機械時,左手遭衝壓機械輾壓,受有食 指、中指及拇指截肢之傷害,聲請人遂向「豪銘企業社」提 起職業災害補償訴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 度勞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豪銘企業社」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521,873元確定(下稱本件債權)。惟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7年2月14日查報,「豪銘企業社」負 責人郭士銘之遺產僅餘410元,經聲請人訪查得知,原屬於 郭士銘所有「下料沖床機」等機器設備已移轉至被告許惠真 (即郭士銘之配偶)所經營之「展志企業社」,損害聲請人 本件債權,因認被告許惠真涉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
㈡被告於聲請人發生職災事故後之100年9月16日設立與「豪銘 企業社」營業項目完全相同之「展志企業社」,債務人郭士 銘甚轉而擔任「展志企業社」之員工,足稽「豪銘企業社」 之機器設備應皆轉讓由被告所經營之「展志企業社」所用, 斷非子虛。否則,以被告對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和零售無甚 經驗之人,豈有能力恰於聲請人發生職災事故後突設立「展 志企業社」經營,甚得聘債務人郭士銘,悖離常情之處,至 為顯然。
㈢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惠真雖非聲請人之



債務人,然其與債務人郭士銘共同實施損害債權犯行,應與 債務人郭士銘成立共同正犯。
㈣原處分疏未審視客觀證據,以及「豪銘企業社」和「展志企 業社」在聲請人對債務人郭士銘取得執行名義後之業務消長 ,於被告未妥善說明「展志企業社」所用機器設備之項目及 其來源的情況下,逕憑被告片面否認之詞,即為不起訴處分 ,委無足取。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 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 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07年度偵字第16342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4月2日以108年度 上聲議字第5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8年4月 1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108年4月18日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 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 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16342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 訊據被告許惠真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本件債權的債 務人是伊先生郭士銘郭士銘後來於106年5月18日死亡,伊 因為辦理拋棄繼承,不是本件債權的債務人,且伊不知道聲 請人指稱的「下料沖床機」等機器設備在何處,伊也沒有毀 壞、處分或隱匿屬於郭士銘的財產等語。經查,告訴意旨指 稱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有本件債權 等為據,惟參據聲請人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僅載明郭士銘 為本件債權之債務人,又被告於郭士銘死亡後,確已辦理拋 棄繼承,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106年6月15日南 院崑家厚106司繼字第1543號)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非本件 債權之債務人無誤,至告訴人指稱原屬於郭士銘所有「下料 沖床機」等機器設備已移轉至被告所經營之「展志企業社」 等情,亦核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難認被告有何毀壞、 處分或隱匿屬於郭士銘財產之行為,則綜據上情,自難認已 該當損害債權罪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⒈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害債權罪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換言 之,本條係屬身分犯,行為人必須為被害人之「債務人」始 足當之。
⒉次按被告於配偶郭士銘死亡後,確已辦理拋棄繼承,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106年6月15日南院崑家厚106司 繼字第1543號)可稽。從而,被告並未承繼郭士銘之債務, 更非聲請人之債務人,即與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行為 人不該當,無從成立該罪乃屬當然。
⒊末聲請人所稱「下料沖床機」等機器設備是否原屬豪銘企業 社所有,而得查封拍賣,乃聲請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之 ,附此敘明。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 判,惟查:
⒈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本罪 為身分犯,犯罪主體為即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犯罪之時 期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犯罪行為為債務人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且須具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的意圖。又,所謂「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 」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 ⒉查,本件債權之債務人為被告之配偶郭士銘,並非被告;且 郭士銘於106年5月18日死亡,被告亦已辦理拋棄繼承,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106年6月15日南院崑家厚106 司繼字第1543號)可考。依此,被告並非聲請人之債務人, 核與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債務人』身分構成要件不 符。又,聲請人前於104年間,對債務人郭士銘提起毀損債 權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636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再議駁回後,復聲請交 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44號裁定聲請駁回確 定,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636號為不起訴 處分書1份(偵字卷第16、17頁)、郭士銘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院卷第39-42頁)可按。由此可知,聲 請人告訴郭士銘毀損債權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 分確定(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已無刑法第356條所規定 『債務人』存在,則豈會有所謂被告與有身分關係之郭士銘 共同實施損害債權犯行?換言之,本件既無『有身分關係之 正犯』存在,則何來有所謂『無身分關係之共犯』?從而, 聲請意旨指稱:被告雖非聲請人之債務人,然其與債務人郭 士銘共同實施損害債權犯行,應與債務人郭士銘成立共同正 犯云云,於法尚有未符,不足採信。
⒊復次,本件僅有聲請人片面空言指稱「下料沖床機」等機器 設備,原屬於郭士銘所有,已移轉至被告所經營之「展志企 業社」,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聲請人所述為實。從而 ,亦與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 構成要件不符。
⒋又,聲請人指訴:被告係於100年9月16日設立「展志企業社 」,並債務人郭士銘豪銘企業社」之機器設備皆轉讓由被 告所經營之「展志企業社」所用云云。然查,觀之上開104 年度偵字第13636號為不起訴處分:「許慧真於100年9月16



日成立展志企業社,有其商業登記抄本1份在卷為佐,顯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 決准予假執行之時為早,被告(即郭士銘)縱有如告訴人所 稱利用展志企業社對外營運以致豪銘企業社營業額降低等情 ,但既係於告訴人取得上開准予假執行之判決以供為強制執 行名義之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與刑法第356條毀損債 權罪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不符,尚難對被告以毀損 債權罪相繩」(偵字卷第17頁)。據此而論,縱如聲請人所 言,被告與債務人郭士銘於100年9月16日,共同處分或隱匿 「豪銘企業社」之機器設備,惟於前開時間,聲請人尚未取 得「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亦與刑法第356條「於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成立要件,不相符合。
⒌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債務人郭士銘 間,有所謂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無成立身分 共同正犯之餘地;況,聲請人前告訴郭士銘毀損債權案件, 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確定,即無所謂身分正犯存在,當不可 能有所謂無身分關係之共犯。復次,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聲請人所指稱「下料沖床機」等機器設備,確為債務人郭 士銘所有,並將之移轉予被告之客觀事實。又,依聲請人所 指訴被告與債務人郭士銘有所謂損害債權行為,係於100年9 月16日,而於該時間點,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與刑法 第356條「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尚不符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 。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 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從而,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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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