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盛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盛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盛展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周盛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 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 8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分別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周盛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