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豊喬
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
1.羈押理由認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鍾雨珮勾串部分已原因消滅 :
貴院於108年4月18日以南院武刑洪106易1134字第108001551 9號函說明二提及「故被告黃豊喬冒以王豐田名義探訪被告 鍾雨珮,並進而聲稱協助鍾雨珮遷移戶籍乙節,目前尚無 事證顯示被告黃豊喬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情事,本院尚無 立場予以禁止。」顯示貴院已經變更立場及見解,認為並無 事證顯示聲請人有勾串鍾雨珮之虞,所以此部分的羈押原因 已經消滅。
2.聲請人並無「不當誘導」證人:
本案63位債權人,都是檢察官聲請傳喚並且主詰問,被告為 反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2第2項並且規定「行反詰問 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因此被告以誘導方式反詰問證 人,是法律所允許的,所以本項羈押理由也不存在。 3.聲請人並無和證人接觸情事,且僅剩5位證人待詰問,此部 分的羈押原因並不存在。
二、本院的決定:
1.關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南院武刑洪106易1134字第108001551 9號函部分:
a.前因被告冒名王豐田至同案被告鍾雨珮的安置機構欲索取鍾 雨珮的證件,聲請要協助遷移戶籍,嘉義縣政府認為被告的 行為已影響安置機構的營運及院民安全,因而函請本院「依 法逕處」(本院卷七第443頁),本院考量結果,認為當時 被告並未受到羈押處分,所以在108年4月18日以南院武刑洪 106易1134字第1080015519號函,說明「目前尚無事證顯示
被告黃豊喬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情事,本院尚無立場予以 禁止」。並且在說明三進一步說明「惟若有事實足認被告黃 豊喬此舉係為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則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本院自會審慎評估有無羈押 之必要」(本院卷七第457頁)。
b.上述公文的作成和核定,是在本院合議庭決定羈押被告之前 ,因此本院並沒有「變更立場及見解」認為被告沒有羈押的 事由,而僅是以公函回覆嘉義縣政府:被告沒有受到羈押處 分,若無法確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的行為,本院沒 有立場禁止被告訪視鍾雨珮。
2.關於被告不當誘導證人部分:
a.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2第2 項固然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 ,得為誘導詰問。」依照條文的規定,限於「必要時」。這 個條文的立法理由提到「然而,行反詰問時,證人、鑑定人 亦有迎合或屈服於詰問者意思之可能或遭致羞辱之危險。因 此,對於反詰問之誘導詰問亦應有適當之規範,即於必要時 ,始得為之....至於何種情形為『必要時』,則由審判長裁 量。」由此可知,被告認為反詰問證人時,他可以隨意地誘 導證人,是對法律規定的誤解。
b.無論是主詰問或反詰問,無論是否能夠誘導,法律絕對不可 能允許實施詰問的一方,把答案放在問題裡讓證人附和,被 告多次以「我有急用,不用說理由你就願意借我周轉,對不 對」、「你現在是不是沒有印象在筆錄有這樣說?」、「我 只說急用要跟你借錢,並沒有說到什麼小姨子開刀需要醫藥 費,並沒有說這個理由,現在要跟你確定」、「你剛才說筆 錄是真的,還是現在我說的我兩個月就還你這個期限是真的 ,你有辦法確定嗎?」、「我當時有急用,不用說理由,你 就會借我錢,是不是這樣」(本院卷八第34-37頁)。此等 情形,已經超過誘導詰問的合理範圍。
3.綜合結論:
a.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是:「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也就 是說,並不是以「被告被證明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 的行為」為要件,而是「以相當事證,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或證人的高度風險」,就滿足了這個要件。 b.本院合議庭根據被告冒名探訪同案被告鍾雨珮、交互詰問時 一再不當誘導證人,以及部分證人不合理的一致陳述「不記 得」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的高度風 險,倘若不予以羈押,顯然難以實施審判進行,而決定羈押 被告。而且本案還有部分證人等待進行交互詰問,這些因素
和風險仍然存在,因此被告主張羈押原因已經不存在或消滅 ,並非實情,他的聲請應該予以駁回。
三、綜合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的規定 ,駁回被告撤銷羈押的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