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809號
TNDM,108,聲,809,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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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慶良


具 保 人 顏健華
即受刑 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
入具保人等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慶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顏健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慶良因受刑人(亦為具保人)即顏 健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分別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 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刑保字第6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刑保字第156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 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分別依指定之保證 金額5萬元、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被 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業據 本院調取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全卷可按,並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刑保字第61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 刑保字第156號國庫收款存款書2紙在卷可佐。嗣被告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執字第00000



號案件執行時,按被告住居所地傳喚到案執行,經合法送達 效力後,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住居 所均核發拘票拘提被告未果等情,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 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而臺南 地檢署就具保人住所為合法通知,要求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 庭,具保人猶未偕同被告到庭,亦有該署送達證書可證,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等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 息均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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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