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770號
TNDM,108,聲,770,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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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0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兼
被   告 林駿宏



指定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駿宏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林駿宏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駿宏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謝香蘭簡萬龍曾慶平薛安佑楊吉助、周志忠、張趙 桂香、邱意庭林玉娣、李征、陳勇菖許正郎張凱婷於 警詢時證述相符,且有前揭證人之匯款證明、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涉嫌前揭罪嫌重大;參以被告有肇事逃逸之前科,堪認被告 有規避刑事制裁之心態,且被告因缺錢而加入詐欺集團,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若非羈押,顯難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自108年2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①被告犯後皆坦承犯行,有悔過之意 ,且所有共犯皆已查獲,故被告無再犯之虞;②被告年僅24 歲,國中畢業涉世未深,對法律一無所知,一時受損友誘惑 ,而淪為詐欺集團之工具,並非為牟取暴利而犯下此案,且 被告家中尚有臥病在床之祖母,亟需照顧,被告犯後後悔因 自己一時失慮,害被害人損失金錢,也害自己未來必需面對 漫長刑期,懇請准予被告具保,返家工作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奉養雙親,被告絕不再犯,並隨傳隨到,絕不影響後續審 判、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林駿宏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本院認其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仍屬重 大;參以被告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卷二第60 頁),顯見被告曾有規避刑事制裁之心態,而被告所涉刑事 案件,不止由本院審理,亦有涉嫌殺人未遂、詐欺案件,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號、108年度訴字第57 號審理中,被告有逃亡之疑慮,仍未消失;況且,被告因無 工作才去擔任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金 訴卷一第65頁),在被告面對眾多被害人求償之情況下,若 非羈押,恐有再犯詐欺取財之虞,故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8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認被告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復以被告究係坦承犯行與否 ,有無家人待扶養,核與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酌,無 何直接相關,末以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 形之一,故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爰依 法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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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