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鴻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鴻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 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 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謝鴻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次查附表中編號1、2、3之犯罪,業經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之犯罪,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52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案,上開 附表所示之犯罪有各該判決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按。本院審核上開各節,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合於定應執 行刑要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