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732號
TNDM,108,聲,732,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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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東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東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東穎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呂東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 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 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 之罪,亦係在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則有 前揭判決可供查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仍應據檢察官之 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另經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6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上開裁判及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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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