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安
陳煜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
25日108年度簡字第7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莊勝安、陳 煜騰同意列為證據(簡上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莊勝安、陳煜騰共同強 制未遂、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 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莊勝安共同犯強制未 遂罪,處拘役30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另被告陳 煜騰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簡上卷第50、8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書含照片(偵二卷第13-20頁)」外,其餘均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三、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為:被告等未與之 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故而提起上訴等語。惟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
分別量處前開刑度,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 並無違法情事。
㈡、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 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僅因細故即以恫嚇 言詞強迫告訴人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莊勝安復以暴力相 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及財產損失,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斟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迄於原審審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 解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就被告之犯罪原因、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 告2人個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原審判決當 時可參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就上訴意旨所 述情事亦均予考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 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 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
㈢、參以,原審審結後,雙方已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 申請書附卷足參(簡上卷第55-57頁),益見被告2人已展現 誠意,犯後態度尚可。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被 告 陳煜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安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煜騰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 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陳煜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莊勝安數次毆打告訴人頭部及面部之行為,係於密切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 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以 接續犯論以一罪;且被告莊勝安以單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莊勝安所犯強制未遂罪 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莊勝安及陳煜騰2人間,就上開強制未遂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雖已著手於行為 之實行,但尚未達到使告訴人撥打電話予車貸業務人員之結 果,屬於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莊勝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雖均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
2罪之罪質皆不相同,故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 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要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僅因細故 即以恫嚇言詞強迫告訴人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莊勝安復 以暴力相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及財產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斟酌被告2人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304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5條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476號
被 告 莊勝安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煜騰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安、陳煜騰、曹晏珣(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 ,林弘斌積欠曹晏珣賭債新臺幣14萬元未還,曹晏珣遂偕同 莊勝安、陳煜騰於民國107年4月16日13時許,一起前往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林弘斌經營之眼鏡行,向林弘斌催 討賭債。林弘斌聲稱已利用車貸方式籌款,俟撥款後就會清 償債務,詎莊勝安、陳煜騰因懷疑林弘斌並未辦理車貸籌款 ,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違反林弘斌之意願 ,接續以附表所示恫嚇言詞強迫林弘斌當場撥打電話給車貸 業務員,使林弘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惟因林弘斌拒絕撥打電話而未遂。莊勝安見林弘斌拒絕撥打 電話給車貸業務員,竟於同日14時26分,基於傷害及毀損之 接續犯意,徒手毆打林弘斌之頭、臉部數下,致林弘斌受有 右眼撞擊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及眼瞼水腫、右眼角膜擦傷及顏 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所配戴之眼鏡鏡框斷裂、安全鏡片破 損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弘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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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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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莊勝安於警詢及偵│被告莊勝安因告訴人林弘斌拒絕撥│
│ │查中之自白 │打電話給車貸業務員,而向告訴人│
│ │ │恫稱「剁一支腳起來」等語,並徒│
│ │ │手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 │
├──┼──────────┼───────────────┤
│2 │被告陳煜騰於警詢及偵│被告陳煜騰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
│ │查中之供述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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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林弘斌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4 │眼鏡毀損照片2張及明 │告訴人之眼鏡毀損情形。 │
│ │仁眼鏡行出具之估價單│ │
│ │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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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 │書2紙 │害。 │
├──┼──────────┼───────────────┤
│6 │告訴人提供之案發地監│被告莊勝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
│ │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 │人,且與被告陳煜騰共同以上開恫│
│ │片4張、錄音光碟1片及│嚇言詞強迫告訴人當場撥打電話給│
│ │譯文1份 │車貸業務員,惟因告訴人拒絕撥打│
│ │ │電話而未遂。 │
└──┴──────────┴───────────────┘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 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 資參照。從而,被告2人違反告訴人意願,以上開恫嚇言詞 強迫告訴人當場撥打電話給車貸業務員,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生命、身體安全,應僅論以強制罪嫌。核被告莊 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2項強制 未遂、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陳煜騰所為,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嫌。被告莊勝安於密接之時空,徒手毆 打告訴人之頭、臉部數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單一接續行 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身體並毀損告訴人眼鏡,觸犯傷害及毀損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 罪嫌。被告莊勝安所犯傷害、妨害自由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間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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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光碟時間(檔案│恐嚇內容 │行為人│
│ │名:0000000000│ │ │
│ │02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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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分10秒 │你現在不出來是怎樣? │莊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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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分49秒 │剁一支腳起來 │莊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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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分53秒 │現在你要怎麼處理 │莊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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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5分53秒 │損失的部份不要給你採的那│莊勝安│
│ │ │麼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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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分57秒 │就工仔那幾天沒做的補償給│莊勝安│
│ │ │她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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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6分43秒 │那個業務的電話給我們 │莊勝安│
├──┼───────┼────────────┼───┤
│7 │13分15秒 │電話幾號我幫你打 │莊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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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9分26秒 │你打電話跟那業務說,債主│莊勝安│
│ │ │要看資料,叫他拿過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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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9分57秒 │車有辦,車在哪 │陳煜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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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21分18秒 │你的身份證字號及名字給我│陳煜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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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1分39秒 │查下去就知道,若沒你就死│陳煜騰│
│ │ │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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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7分30秒 │叫年輕人來把店東西搬一搬│陳煜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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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27分35秒 │不要給他開店了 │陳煜騰│
├──┼───────┼────────────┼───┤
│14 │28分45秒 │看你這種型,你爸下車你爸│陳煜騰│
│ │ │就打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