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84號中
華民國108年2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20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邵志偉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一)於民國107年2月28日13時許,在 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環河路路口旁空地,徒手竊取謝尤春 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得手後,另(二)於同 年3月1日13時許,騎乘懸掛上開車牌之重型機車,前往屏東 縣○○市○○路00○00號之黃俊隆經營的店鋪1樓,趁無人 注意之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黃俊隆置放在辦公桌上之公事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68,800元、支票8張面額共計194,519元、鑰匙1串), 得手離去。嗣謝尤春滿、黃俊隆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等情,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分 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8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復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前科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2月,於106年3月25日縮短 刑期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告 訴人黃俊隆所有公事包1個(內有現金68,800元、支票8張〈 面額共計194,519元、鑰匙1串),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相關規定,汽車牌照並非汽車所有人所有,而得自由 處分之物,故被告竊取告訴人謝尤春滿PYR-516號車牌一面 ,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量處之上開刑期,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裁量,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屬妥適 。是第一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合併判8月, 但是伊希望可以減1個月,因為目前刑期總共6年,這是第7 件案件,伊在高雄還有一個普通竊盜案件,伊認為會判3、4 個月,臺南監獄新規定是說如果刑期超過7年的話,要被移 到其他監獄,目前同居人會來看伊,伊等剛生小孩,擔心移 監後,同居人就不來接見,所以希望減刑1個月等語(本院 卷第77、104頁)。
三、被告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及定執行刑過重云云,按量刑 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量 刑部分,係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有多次前科、因一時貪念以 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等人之車牌一面及公事包等財物、尚未 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 刑亦尚屬妥適;復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定 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亦為 受刑人之利益而設(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 旨參照),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所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又關於內部界限之裁量,則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所謂比例原則, 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 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 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是以 法院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故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符合
外部界限,但如衡之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法益價值,顯有 不相當之情形,即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不相契合,自 難謂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非字 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案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6月,2罪合計共9月,並審 酌被告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情 形,依前述法律規定就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符合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亦不背 於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原審之定 應執行刑亦稱妥適,且與前揭法律規定外部及內部界限相符 ,定應執行並無不妥。被告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及定執 行刑過重云云,或已為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或為其對刑度 之主觀期盼,尚不足據為原判決量刑不當之事由,要係任憑 己見之陳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 市歸仁戶政事務所歸仁辦公處)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志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事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元、支票捌張〈面額共計新臺幣拾玖萬肆仟伍佰拾玖元〉、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第五行後段一0年為一0二年;第十五行六千八 百元為六萬八千八百元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附件所載之竊盜前科罪刑,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有多次 前科、因一時貪念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等人之車牌一面及 公事包等財物、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黃俊隆 所有公事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八百元 、支票八張〈面額共計十九萬四千五百十九元〉、鑰匙一串 ),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汽車 牌照並非汽車所有人所有,而得自由處分之物,故被告竊取 告訴人謝尤春滿PYR-516 號車牌一面,既非被告所有,又非 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24號
被 告 邵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戶政事務所歸仁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志偉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7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63 號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896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以10年度易 字第113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3 案 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7 年2 月28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環河路路 口旁空地,徒手竊取謝尤春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牌1 面得手後,另於同年3 月1 日13時許,騎乘懸掛上開車 牌之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黃俊隆 經營的店鋪1 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俊隆置放在辦公桌上之公 事包1 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 6,800 元、支票8 張面 額共計194,519 元、鑰匙1 串) ,得手離去。嗣謝尤春滿、 黃俊隆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謝尤春滿、黃俊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志偉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尤春滿、黃俊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再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於未扣案之失竊車牌1 面、公事包1 個、現金6,800 元、支票194,519 元,請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