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61號
TNDM,108,簡,961,201905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世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世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 見沈柏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補充 為「在臺南市新市區新市火車站停車場見沈柏勳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世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 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再次 犯竊盜罪,且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 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 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沈柏勳,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業 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 所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唐世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巷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世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17日17時26分許,見沈柏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以自己之鑰匙發動後騎乘離開。嗣經 警方於108年3月18日15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富農街2段與富 農街2段79巷口,發現唐世中騎乘上開機車,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世中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沈 柏勳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嫌。爰 請審酌被告雖於緩起訴期間(酒駕案件緩起訴)故意犯罪, 惟被害人不願追究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予 量處拘役之刑度,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