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陳正義仍持以施用,核 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除毒癮,第三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 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員以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 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1紙及檢驗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18 頁、第2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皆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及塑膠管4 支,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 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 ,均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皆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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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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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0.45公克│
│ │(含包裝袋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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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26公克│
│ │(含包裝袋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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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86公克│
│ │(含包裝袋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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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支 │0.68公克│
│ │(含塑膠管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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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支 │0.68公克│
│ │(含塑膠管1支) │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支 │0.42公克│
│ │(含塑膠管1支) │ │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支 │0.35公克│
│ │(含塑膠管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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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7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3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住處旁空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其於108年2月1日15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被警逮 捕,搜索扣得陳正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分別為 0.45公克、1.26公克、1.86公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塑 膠管4支(分別為0.68公克、0.68公克、0.42公克、0.35公 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於同日18時3分許,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義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 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管4支,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 上開施用毒品器具,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