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允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允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補述:
㈠本件查獲過程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 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10時0分許,因執行緝毒專案勤務,而 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飯店」之1405號房內,查獲 被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案發布之通緝犯,員警並於房 內目視發現桌上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 交付扣押之物品,且自願接受員警採尿,主動自首而接受裁 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各1份(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毒偵卷第1頁 )附卷可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1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紙」。
二、經查: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7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予以 起訴,並無不合。
㈡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 未經發覺前即向在場員警自承犯罪,主動自首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不 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 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 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 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白色結晶5小包,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分析結果,均明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乙節,有該院108年3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1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係供包裹上開 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 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經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 告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毒偵卷第19頁),亦應併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江孟芝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檢出成分與重量(公克)│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19公克 │1包 │
│ │含包裝袋1只) │檢驗後淨重:0.109公克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95公克 │1包 │
│ │含包裝袋1只) │檢驗後淨重:0.285公克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623公克 │1包 │
│ │含包裝袋1只) │檢驗後淨重:0.612公克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232公克 │1包 │
│ │含包裝袋1只) │檢驗後淨重:3.221公克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224公克 │1包 │
│ │含包裝袋1只) │檢驗後淨重:3.213公克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36號
被 告 李允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允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於同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3、115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李允良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140 5號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允良因另案 通緝遭警於107年10月29日查獲,並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共計10.09公克),警方經李 允良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允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 液及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附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 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李允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毛重10.09公 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