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36號
TNDM,108,簡,336,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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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文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文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無為告訴人投資之意思,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以 詐術藉詞向告訴人詐騙金錢,使告訴人受騙而自民國106年3 月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接續多次轉帳匯款共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 犯意而為,期間非長,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嗣被 告亦於偵查中自承:那50萬元都安排在賭六合彩,是我自己 幫她拿去下注的,全部都賭輸掉了,錢全部都沒有了等語在 卷(見偵字第11164號卷第21頁背面),故被告係本於單一 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各該詐騙而接續為之數個舉動,侵害相 同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詐騙手法誆矇之,牟 取金錢,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秩序,又被告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50萬元款項,屬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64號
被 告 侯文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文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2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號3樓,對羅淑華佯稱其 有投資當鋪之管道,每個月可固定獲利6%,致羅淑華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附表 所示王心宜(其所涉之幫助詐欺之犯嫌,另簽分偵辦)所有 之帳戶內,然侯文紳取得上開投資金額後,卻將該投資金額 全部用於簽賭六合彩,且已全數賠光,羅淑華事後向侯文紳 索討投資獲利,侯文紳皆未回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羅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文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羅淑華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4紙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 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 之贓款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參被告於偵訊供 稱:上開款項已經用於六合彩簽賭後全數輸光等語,被告顯 已取得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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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時 間 │金額(單位│ 轉出帳戶 │ 轉入帳戶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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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3月1 │10萬元 │羅淑華所有之│玉山銀行臺│
│ │日15時46分│ │土地銀行帳號│北城中分行│
│ │ │ │000000000000│帳號 │
│ │ │ │號帳戶 │0000000000│
│ │ │ │ │723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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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3月9 │20萬元 │同上 │同上 │
│ │日12時57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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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4月6 │10萬元 │同上 │同上 │
│ │日13時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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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4月14│10萬元 │同上 │同上 │
│ │日18時47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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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匯款轉出金額合計│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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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