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464號
TNDM,108,簡,1464,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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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晏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冷凍冷凝器壹個、角鋼板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總統令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該條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 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 金刑上限由五百元提高為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 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 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冷凍冷凝器1 個、角鋼板1 個,雖未扣案, 但因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69號
被 告 李明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晏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凌晨4 時許,騎乘腳踏車並附 掛拖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佳昇冷凍企業社前,見 蔡岳峰所有之冷凍冷凝器1 個、角鋼板1 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4,000 元)置放於該址外騎樓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置於其自備之 拖車上,並旋即騎乘上揭腳踏車離去。嗣經蔡岳峰發覺並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蔡岳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9 張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竊盜所得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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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