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嘉(原名曾恩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三.二六六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
被 告 曾偉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府 南戶政事務所南區辦公室)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嘉(原名曾恩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曾偉嘉猶未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2月5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樺谷大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5日18時25 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樺谷大飯店」 地下停車場盤查曾偉嘉後,在曾偉嘉身旁之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扣得曾偉嘉所放置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淨重3.266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偉嘉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渠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淨重3.266公克)扣案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6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526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8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