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407號
TNDM,108,簡,1407,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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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
偵字第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佳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固曾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於民國10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其先前未有與本案 相同罪名之犯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重複與本案相類犯行 之傾向,或所犯罪行將造成特別嚴重之法益侵害,以致有必 要加重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故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 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姜念平之身體有所碰觸 ,竟不滿而未能適度控制自己之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傷而身心承受苦痛,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並非欠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瘀傷,非屬久治不癒 之傷勢,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而實質撫慰告訴人傷 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50號
被 告 林佳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詎林佳男猶不知警惕,於107年5月29日14時40分許,在法 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第一工場內,與姜念平身體碰觸後, 林佳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姜念平,致姜 念平受有左前胸瘀傷8×8公分、左後腰瘀傷3×3公分、左上 臂瘀傷3.5公分、右手腕瘀傷3處(3.5×2公分、3×2.5公分 、4×3公分)、左手腕瘀傷3處(2×2公分、3.5×2公分、1 ×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姜念平告訴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姜念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 守所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10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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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