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391號
TNDM,108,簡,1391,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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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慶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慶霖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 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加重。再查,被告為重度殘障瘖啞人,有其身心障礙手冊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2頁參見),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 輕其刑,併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率爾徒手竊取財物,顯不知尊重他 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魚鉤之犯罪手 段、魚鉤之價值(新臺幣50元),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竊取之魚鉤,雖屬被告犯 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 警卷第14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 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57號
被 告 江慶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慶霖為聾啞人,曾有竊盜前科多次,最後一次竊盜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未 注意之際,於 108 年 3 月 27 日 20 時 23 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統全釣具」內,竊取施所有待售之魚 鉤1包(價值新台幣50元),得手後放進口袋內未結帳而逃逸 。為警循監視錄影查獲,扣得魚鉤1包(已發還施)。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慶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照片 10 張在卷可 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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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