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梅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梅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梅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本件被告許梅挽所竊得黑色包包2個,業經告訴人取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96號
被 告 許梅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梅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9日下午6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達芙妮」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詩瑤所管領之 黑色包包2個(業經告訴人取回),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案經陳詩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梅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詩瑤證述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與被告竊得 包包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