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373號
TNDM,108,簡,1373,201905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國




      江玉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5787號),因被告二人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立國江玉盆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立國江玉盆為夫妻關係。緣楊立國江玉盆自民國105 年1月間某日起,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許可取得建築執照, 即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 建築物上增建3樓及4樓。臺南市政府經臺南市關廟區公所查 報後,即於105年8月31日以府工使二字第1050903322號函勒 令停工。楊立國江玉盆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已遭臺南 市政府勒令停工,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嗣臺南市政府經臺 南市關廟區公所查報,發現上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 再於107年1月31日以府工使二字第1070162491函制止繼續施 工。詎楊立國江玉盆收受該函文後,明知其等未經臺南市 政府許可擅自復工,又遭臺南市政府制止繼續施工,竟仍共 同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聯絡,不遵從臺南市政府之命令, 繼續僱用之不知情工人施工。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吳千維陳憲耀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二人之自白及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等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關廟區 公所105年7月20日南關所建字第1050482063號、107年1月26 日南關所建字第1070077805號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臺南市 政府105年7月26日府工使二字第1050765815號、105年8月31 日府工使二字第1050903322號、107年1月31日府工使二字第 0000000000函、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對於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後, 經制止不從繼續施工之行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 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二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上開行為 ,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前均無犯罪紀錄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 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經制止不從後繼續施工之時 間及範圍、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等已拆除部分違建(陳 情書及所附照片、臺南市政府107年5月2日府工使二字第107 0490277號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