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昭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蕭仲廷遺落之皮包後,竟未交由警方 處理,反而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不足,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素 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尚未將其本件侵占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返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53號
被 告 吳昭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輝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家樂福大賣場結帳檯外休息區,見蕭仲廷所 有而不慎遺失之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兆豐銀行 金融卡、銀聯銀行金融卡、菲律賓工作證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0元)放置在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徒手將皮包拿走,以此法將之侵占入己。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昭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蕭仲廷、證人林信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侵占之皮包及內含物品價值約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