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勝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 告之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被害人朱占財亦表明不願 追訴之意(參見警卷第7頁),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白鐵欄杆1支,經其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270元一節,已據被告於供明在卷,故該270元係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63號
被 告 張勝利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
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利於民國108年1月9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文化新世 紀公寓大廈前無障礙走道上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白 鐵欄杆1支,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徒手 將上記物品拆卸後,搬至機車上逃逸,送至資源回收中心變 賣得270元後花用一空。經保全管理員發現後報警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利坦承不諱,復有保全人員朱 占財、陳冠竹陳述,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為證。被告竊盜 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