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368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耀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易字案卷第9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 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述之 前案中多數與本案均係詐欺取財罪,且其於執行完畢後復有 與本案同一犯罪模式之詐欺前科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見他字 案卷第162至164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顯非僅有偶然之 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 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未能記取 前次科刑之教訓知所警惕,竟心生貪念改名而故技重施,足 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守法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是其 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詐騙之金額及被害之人數 ,雖與告訴人范朝棟達成和解並返還部分價金,然事後卻置 之不理態度消極,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業已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 )10萬元,此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49頁),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本應全數諭知沒收,惟被告於調解後,已返還 3 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 佐(見易字案卷第115至116頁、第145 頁),是此部分應視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再宣告沒收不免過苛。準此,被告扣 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7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425號
被 告 劉耀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0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聰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嘉簡字4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另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70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3 案件復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5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 年2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交付黃金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 年9月9日14時26分許,以電話簡訊寄送販賣手機黃金門 號之訊息予范朝棟,並佯稱「0000000000門號有興趣嗎」云 云,致范朝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價格購買本案門號,范朝棟並依劉耀聰指示於106 年 9月10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之星台 南民族服務中心」(下稱台灣之星服務中心)填寫申請書,
劉耀聰並透過不知情之台灣之星服務中心人員孫雅鈁轉告范 朝棟稱:大約過2、3天就可以開通等語,使范朝棟誤認本案 門號過戶手續已完成,而交付10萬元與孫雅鈁,旋由孫雅鈁 將該款項轉交劉耀聰。嗣范朝棟於數日後發現上開門號仍未 開通,即委託律師函詢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上開 公司回函范朝棟並未申辦本案門號、也未向范朝棟收取10萬 元選號費用,始悉受騙。
二、案經范朝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劉耀聰於偵查中之│1.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委託證│
│ │供述 │ 人孫雅鈁協助告訴人申辦本案│
│ │ │ 門號,並自孫雅鈁手中取得告│
│ │ │ 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等事實。│
│ │ │2.惟辯稱:伊本身有從事黃金門│
│ │ │ 號經營,伊的作業方式是會先│
│ │ │ 收款,才向台灣之星購買門號│
│ │ │ ,以避免對方取消交易使伊受│
│ │ │ 損,但台灣之星報價10萬元,│
│ │ │ 伊賺不到利潤,伊願意將款項│
│ │ │ 還給告訴人,但因為在北部事│
│ │ │ 情比較多,所以才忘記還錢云│
│ │ │ 云。惟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告│
│ │ │ 訴人指訴在卷外,亦與證人孫│
│ │ │ 雅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 │ │ ,參以被告亦自承收到告訴人│
│ │ │ 的10萬元之後,沒有向台灣之│
│ │ │ 星購買門號等情,且被告既認│
│ │ │ 台灣之星報價10萬元無利可圖│
│ │ │ ,何以又對告訴人稱2、3天即│
│ │ │ 可以開通等語,並於證人孫雅│
│ │ │ 鈁對其質疑為何告訴人門號未│
│ │ │ 開通時,仍置若罔聞不予回應│
│ │ │ ,此有孫雅鈁提出之LINE對話│
│ │ │ 紀錄可憑,益徵被告上開所辯│
│ │ │ 因忙碌忘記還錢等情,顯係事│
│ │ │ 後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
│2 │告訴人范朝棟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
│ │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對│ │
│ │話紀錄、告訴人申辦之│ │
│ │台灣之星 SIM 卡照片 │ │
├──┼──────────┼──────────────┤
│3 │證人即台灣之星服務中│1.證明有受被告劉耀聰委託協助│
│ │心職員孫雅鈁於警詢及│ 告訴人范朝棟申辦本案門號,│
│ │偵查中之證述 │ 並將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
│ │ │ 轉交予被告等事實。 │
│ ├──────────┤2.佐證被告曾稱自台灣之星公司│
│ │證人孫雅鈁與被告之 │ 高層取得本案門號,然迄今( │
│ │LINE 對話紀錄 1 份 │ 即107年5月16日)並未開通之 │
│ │ │ 事實。 │
│ │ │3.證明孫雅鈁多次請求被告處理│
│ │ │ 告訴人本案門號問題,被告均│
│ │ │ 置之未理等事實 │
├──┼──────────┼──────────────┤
│4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證明告訴人於107年5月始取得本│
│ │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案門號,可認被告於106年9月9 │
│ │通聯調閱查詢單 │日對告訴人販售本案門號時,尚│
│ │ │未取得本案門號之事實。 │
├──┼──────────┼──────────────┤
│5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佐證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並未收到│
│ │公司 106 年 11 月 23│告訴人范朝棟於 106 年 9 月 │
│ │日台灣之星字第 │10 日所申請辦理本案門號之訊 │
│ │0000000000 號函文 │息,且未向告訴人收取選號費用│
│ │ │10 萬元等事實,可認被告販售 │
│ │ │本案門號當時並無能力及意願為│
│ │ │告訴人取得本案門號之事實。 │
├──┼──────────┼──────────────┤
│ 6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證明本案門號係告訴人另行花費│
│ │ │10 萬元向台灣之星取得,被告 │
│ │ │迄今未返還 10 萬元等事實。 │
├──┼──────────┼──────────────┤
│ 7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被告曾有多次以相同手法販售黃│
│ │5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金門號以遂行詐騙之素行。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104年度偵字第20185號│ │
│ │、105年度調偵字第19 │ │
│ │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 │
│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 │ │
│ │字第304號起訴書 │ │
└──┴──────────┴──────────────┘
二、核被告劉耀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第 3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所 得為 10 萬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因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同條第 3 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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