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薪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嘉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之生活狀況(依調 查筆錄之記載);被告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徒手竊取他人 腳踏車之犯罪手段、動機、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竊盜所得業已歸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故不予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20號
被 告 郭嘉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薪於民國108年4月14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 新市火車站」旁停車場內,見邱勵翔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 廠牌:捷安特、型號:DS321、黑黃色、價值新臺幣2﹐000 元)1部未上鎖,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徒手竊取 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該車停在其位於臺南市○市 區○○街00號之住處前。嗣郭嘉薪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其 上開住處前欲騎乘該車離去時,適為邱勵翔發現並報警前來 當場查獲。
二、案經邱勵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薪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勵翔於警詢時證訴情 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嘉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其已無保有不法所得 ,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