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307號
TNDM,108,簡,1307,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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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宗洋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索搜」更正為「搜索」、第9行「基安非他命」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 ,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 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對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至扣案手機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相關,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93號
被 告 李宗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12月30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 1月3日7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住所執行索搜行動,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KH/2019/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等存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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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