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276號
TNDM,108,簡,1276,201905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寳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37號、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寳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參肆公克、零點陸伍陸公克、零點陸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為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罪質並不相同,爰不為加重其刑之諭知。爰審酌 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 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 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 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34公克、0.656公克、0.677公克 ),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7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959號
被 告 曾寳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寳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7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犯竊盜、贓物、恐嚇 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 服刑後,於106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 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8年2月11日 2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2日1 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分別為1.15、0.87、0.9公克), 經曾寳進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8年2月19日0時35分往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8日22時45分,在上開住處 前為警緝獲,經曾寳進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寳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被告檢體編號:108O-029、108O -03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KH /2019/00000000號)、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請分論併罰 。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 另論罪。再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