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均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均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 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 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 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魏均展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員警尚無具 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 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3 、1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堪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 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 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 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屬較低,暨其為國中畢業、從事傢俱工之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