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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89年度,24號
TPSV,89,台簡上,24,2000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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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於事實審曾抗辯伊僅欠訴外人賴秀鳳會款,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證人吳家昌證稱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非事實,有鄭慶榮可證。原第二審就此未記載於判決事實項下,復未敍明其取捨之意見,逕認伊確向被上訴人借款,爰為伊敗訴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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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