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楊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被告曾於106年9月11日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以及自107年4月底至同年9月 16日8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尚未執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在本案犯行之前,即有多次相 同之竊盜犯行,顯然未知謹慎守法而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 財物,任意實行竊取他人金錢之行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 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非惡劣,並斟酌竊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侵害程度,以 及並未賠償告訴人李憲瑋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肄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取得而未扣案之4千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67號
被 告 楊志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遠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7年10月2日凌晨1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趁李憲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該部車輛車門,竊取放 置於車輛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逞。嗣經李憲瑋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李憲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遠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憲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8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
已遭被告花用殆盡,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1 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