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92年11 月27日)雖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即於93年 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 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簡字第24 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之累犯前案為相同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再犯本案,顯然具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要件,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並斟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71號
被 告 李孟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 月18日清晨3、4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孟謙另案遭通緝 ,於108年1月20日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謙時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 1份在卷可佐,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