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193號
TNDM,108,簡,1193,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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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德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德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求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竊取方式 滿足所需,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安寧,所為 顯非可取,惟考量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再系爭 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 害人未因而遭受財產損失,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 訴,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竊得之鍋蓋1個, 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15號
被 告 盧德義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德義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鐘珮芳位 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見鐘珮芳所有 、置於該處門前之鍋蓋1個(下稱本件鍋蓋,已發還鐘珮芳 )無人看管,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該鍋蓋,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嗣鐘珮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德義固於警詢中供承擅自拿取鍋蓋之事實不諱,然否 認有竊盜之故意,辯稱:因鍋子已燒焦,以為是要丟掉的云 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鐘珮芳指訴歷 歷,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照片6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因鍋子已燒焦,以為鐘珮芳不要本件鍋蓋云云 。然依卷附照片所示,該鍋子及本件鍋蓋外觀均完好,且與 被害人盆栽等物同置一處,一旁亦未見垃圾,客觀上自無可 能誤認係已為被害人拋棄。是其所辯顯非可採,附此敘明。三、論罪與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竊得之本件鍋蓋,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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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