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107號
TNDM,108,簡,1107,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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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95
號、107年度偵字第12660號,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3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證據欄並補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9日法 大字000000000號函」及「被告蔡嘉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核被告蔡嘉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提供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 對起訴書所載之各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 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 造成告訴人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其犯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及未獲實質補償,復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兩個門號,一個門號拿兩千 多元」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3號卷第52頁),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有利於被告之4,000元認 定(2門號2,000元=4,000元),犯罪所得依法不問成本 、利潤,故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 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 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495號
107年度偵字第12660號
被 告 蔡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變更前為: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4日,至臺南 市新營區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電信公司門市,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申辦完成後 即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代價,將該等門號之SIM卡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蔡嘉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 106年11月1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康銘利,假冒 其友人黃忠慶,佯稱:電話號碼變更為0000000000號云云, 再於翌日(1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康銘利 ,仍假冒係黃忠慶,佯稱: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 康銘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號基隆光二路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至簡婷苡(涉嫌 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936號為不起訴處分)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婷苡一銀中港帳戶)內。㈡ 於107年1月12日19時許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 露天拍賣網站,申辦帳號asdzxc1214號帳戶,並以00000000 00號作為認證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完成後,即於107年1月 19日20時許前之某時,在某借錢網站刊登借錢訊息,適郭旻 維(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1月19日20時許 ,瀏覽該網站後,以網頁上所聯結之LINE通訊軟體加為好友 詢問詳情,詐欺集團成員乃向郭旻維佯稱:借款須提供金融 卡及密碼云云,致郭旻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1月20 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林森 門市,透過該超商內之ibon機台,在露天拍賣網站超商交貨 便服務,輸入由帳號asdzxc1214號帳戶為買方所成立之交易 代碼Z00000000000號後,列印交貨便服務代碼單(寄貨訂單 編號:00000000000000號、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 號),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郭旻維富邦市府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寄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瑞門市,交予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即於107年1月21日某時,去電 吳雪慧,假冒其姊夫,佯稱:有資金需求要借款云云,致吳 雪慧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22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



○市○○路00號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郭旻 維富邦市府帳戶內,嗣郭旻維察覺有異,向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申請凍結帳戶,事後並將該款項匯還吳雪慧。二、案經康銘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郭旻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嘉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蔡嘉於106年8、9月間 │
│ │中之供述 │在臉書上看到辦手機換現金之│
│ │ │貼文,故與某不認識之男子聯│
│ │ │絡,而與該名男子約在臺南市│
│ │ │新營區,至台灣大哥大等各電│
│ │ │信公司門市申辦數量不詳之門│
│ │ │號,申辦完成後總計以2萬 │
│ │ │2000元之代價,將該等門號之│
│ │ │SIM卡出售予該名男子。 │
├──┼────────────┼─────────────┤
│2 │證人即告訴人康銘利於警詢│告訴人康銘利於上揭時間遭真│
│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詐│
│ │ │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將18萬│
│ │ │元匯入簡婷苡一銀中港帳戶,│
│ │ │旋遭轉出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郭旻維於警詢│告訴人郭旻維於上揭時間遭真│
│ │之證述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詐│
│ │ │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其│
│ │ │富邦市府帳戶,嗣察覺有異,│
│ │ │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凍結│
│ │ │帳戶,事後款項已匯還被害人│
│ │ │吳雪慧之事實。 │
├──┼────────────┼─────────────┤
│4 │證人即被害人吳雪慧於警詢│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
│ │之證述 │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詐術施詐│
│ │ │,致陷於錯誤而將30萬元匯入│
│ │ │郭旻維富邦市府帳戶內,事後│




│ │ │有接獲銀行通知,說有一名郭│
│ │ │先生反應匯款有問題之事實。│
├──┼────────────┼─────────────┤
│5 │⑴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告訴人康銘利遭詐騙而將18萬│
│ │ 覆之帳號00000000000號 │元匯入簡婷苡一銀中港帳戶內│
│ │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
│ │ 易明細表 │ │
│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 │
│ │ 訴人康銘利郵局存摺封面│ │
│ │ 及內頁影本 │ │
├──┼────────────┼─────────────┤
│6 │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E │⑴告訴人郭旻維有將其富邦市│
│ │-tracking交易系統訂單查 │ 府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統一超│
│ │詢列表、露天拍賣交易查詢│ 商內之ibon機台,在露天拍│
│ │紀錄 │ 賣網站超商交貨便服務,輸│
│ │ │ 入由帳號asd7xc1214號帳戶│
│ │ │ 為買方所成立之交易代碼 │
│ │ │ Z00000000000號後,列印交│
│ │ │ 貨便服務代碼單寄送予詐騙│
│ │ │ 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⑵露天拍賣網站帳號asd7xc12│
│ │ │ 14號帳戶係以門號00000000│
│ │ │ 28號行動電話作為認證之事│
│ │ │ 實。 │
├──┼────────────┼─────────────┤
│7 │⑴告訴人郭旻維富邦市府帳│被害人詐騙而將30萬元匯入告│
│ │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訴人郭旻維富邦市府帳戶內,│
│ │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嗣告訴人郭旻維已將該款項 │
│ │⑵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函覆之│匯回被害人之事實。 │
│ │ 被害人吳雪慧臺灣銀行帳│ │
│ │ 戶客戶基本資料、取款憑│ │
│ │ 條、匯款申請書、轉帳支│ │
│ │ 出傳票 │ │
│ │⑶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
│ │ /取款憑條 │ │
├──┼────────────┼─────────────┤
│8 │通聯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結│ 、0000000000號均由被告於│
│ │果 │ 106年9月24日申辦之事實。│
│ │ │⑵詐騙集團成員有於106年11 │




│ │ │ 月14、15日間,密集以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告訴人康銘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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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