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慈
游斯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調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慈、游斯凱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慈、游斯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 ,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7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陳奕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斯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慈、游斯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因 懷疑鄭國欽、吳俊憲偷竊財物,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工廠,各自接續徒手毆打鄭國欽、吳俊憲身體及頭部 數下,致鄭國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 、左大腿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吳俊憲則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左手掌挫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嗣經鄭國欽、吳俊憲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國欽、吳俊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慈、游斯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鄭國欽、吳俊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綦詳、證人陳源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奕慈、游斯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等於上開 時、地毆打告訴人二人數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 ,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