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090號
TNDM,108,簡,1090,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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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辦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於民國108年3月17日14時 3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8年3月17日10時許」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被害人損失(贓物業經領 回)、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貪圖小利,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已承認犯行,表示 悔意,諒被告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恣意竊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為使 其今後戒慎其行,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4小時,暨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 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四、又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五、被告所竊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2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八、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93號
被 告 陳健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佑於民國108年3月17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0路000號前 時,見曹秦綱所有放置於門前之重低音音箱1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上開重低音音箱, 放置於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並隨即騎車離去。嗣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佑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曹秦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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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