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營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美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 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年約40餘歲之青壯年人,自身顯有相 當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被告犯行所採取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迄今仍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業經被告以新 臺幣650 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洪沈淑珍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於卷(警卷第4 頁),並有洪沈淑珍之證述可佐(警卷 第14頁),是變賣所得款項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上開 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 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794號
被 告 陳美蘭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10月6日14時許,前往臺南市○○區 ○○○里○○○00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取陳信泰所 有之鐵製油筒腳架2個、腳架支撐器2個;㈡於同月7日14時許 ,前往上址,徒手竊取陳信泰所有之變速箱座1個、聯結車 聯接器1個、車箱舉升油壓馬達1個。得手後,前往同市○○ 區○○里○○○000○0號洪沈淑珍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將竊
得之物品全數變賣,得款均花用完畢。嗣因陳信泰發現失竊 報警,經警在上開資源回收場扣得全部失竊物品,發還陳信 泰保管。
二、案經陳信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泰、證人黃哲輝、洪沈淑珍蘇麗娟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行為,相隔達24小時,難認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