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瑄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瑄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王瑄梵仍持以施用,核 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能 戒除毒癮,第2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07號
被 告 王瑄梵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瑄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8年1月2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某友人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月29日13時53分許,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臺 南市○○區○○里○○巷0號王瑄梵居所,於同日16時許,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瑄梵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