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之動產,顯見其漠視他人 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 危害,惟考量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再系爭贓物 業經被害人領回(警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未因而遭 受嚴重之財產損失,且被害人明確表示不予追究(警卷第5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7號
被 告 郭富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3月15日凌晨0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友人緣音樂會館內,趁蕭小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小鳳 置於大廳椅子上之手提袋(內有oppo品牌手機1支、皮包1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價值1萬4,000元), 得手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經蕭小鳳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蕭小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紙、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手提袋、oppo品牌手機1支、皮 包1只、現金2,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蕭小鳳,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