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044號
TNDM,108,簡,1044,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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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偉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偉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偉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鍾智偉出面以其名義申辦大量行動電話門號( 已知有十二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 二七六五號偵卷第十六頁證人鍾智偉結證),取得上揭門號 後其中一支售予本件詐騙集團使用,不顧他人供作犯罪工具 ,以利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 ,且增加追緝犯罪與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 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 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 諭知(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0)廳刑一字第一一 0四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七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 幣五百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按共 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 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 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 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 交付予詐騙集團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鍾智偉所有,且係幫助詐 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謝偉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偉澤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手機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 請門號使用,反使用他人之手機門號,可能係為逃避執法人 員查緝,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因缺錢花用,即基 於縱有人以所提供之手機門號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 渠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以渠



工作上需要為由,帶同不知情之友人鍾智偉(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高雄市某遠傳電信手機門市 ,委請鍾智偉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預付卡型,下稱 本件門號)予渠後,謝偉澤隨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 將
本件手機門號之SIM 卡1 張,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 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果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 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於同年月22日晚間7 時15分 許前之某日時,以帳號「ss7676」在蝦皮拍賣網上刊登販售 安全座椅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適何明政於同年月 22日晚間7 時15分上網瀏覽得知該不實訊息,並於同年10月 2 日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後,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上開 門號與何明政聯繫,何明政遂於同年10月3 日下午5 時32分 許,依來電之指示將價金5800元匯入蔡凱丞(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 袋過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未幾旋遭人提 領一空。
何明政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何明政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偉澤於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何明政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另經證人鍾智偉證述綦詳, 並有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本件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靜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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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