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8年度,9號
TNDM,108,易緝,9,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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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MANH(中文名稱:阮文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MANH共同犯傷害罪,免刑。 事 實
一、緣NGUYEN VAN MANH(下稱阮文孟)、GUYEN QUANG HUNG( 下稱阮光興,阮光興共同犯傷害罪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 易緝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TRINH VAN QUYET (下稱鄭文絕)均係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阮文孟阮光興2人於民國103年6月8日17時3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金鳳小吃部」用餐,阮光興於餐畢步出小 吃部時,在門口巧遇鄭文絕,見鄭文絕未與其打招呼,乃心 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手之保特瓶毆打鄭文絕左眼 ,致鄭文絕受有左眼紅腫之傷害,嗣阮光興見阮文孟正步出 店門,即承前之傷害犯意,示意阮文孟將鄭文絕拖進去店內 毆打,阮文孟聞言即與阮光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隨 手拿起店內1支空酒瓶敲擊鄭文絕之左後腦杓1下,因瓶身破 碎而順勢劃傷鄭文絕左側頸部,致鄭文絕受有左側頸部撕裂 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文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阮文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阮光興、鄭文絕、阮文俊武文貴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鄭 文絕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阮文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 與阮光興傷害鄭文絕部分,兩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諭知免刑之理由: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㈡、查告訴人鄭文絕於警詢時表示:我要對阮光興提出告訴;阮 文孟那時候喝醉了,被阮光興指使,所以我不想對阮文孟提 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4頁);嗣後,告訴人鄭文絕於偵訊 時仍稱:阮文孟跟我和解,且我住院時,阮文孟有來跟我道 歉,且他是阮光興叫他打我的,所以我不要告他等語(見偵 卷第15頁)。然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因告訴人鄭文絕對阮 光興於告訴期間內提起告訴,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阮 文孟;倘告訴人鄭文絕對被告阮文孟撤回告訴時,其撤回告 訴之效力亦及於阮光興,然告訴人鄭文絕與阮光興因未達成 和解,檢察官遂對於被告阮文孟阮光興皆提起公訴。㈢、但阮光興涉犯共同傷害告訴人鄭文絕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告訴人鄭文絕此 時若撤回對於被告阮文孟之告訴,並無礙於阮光興先前判決 確定之部分。可是告訴人鄭文絕現已無法聯繫乙節,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易緝卷二第71頁);參以被告阮 文孟於審理時提出和解書1份,該和解書記載:「…,若已 提出告訴時,應即無條件辦理撤銷告訴。」(見易緝卷二第 115頁),核與告訴人鄭文絕前揭意見相符,故本院考量上 情,參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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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