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08、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就「 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之毒癮治療方式,採取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 式,故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 觀察勒戒之處遇,從而,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即無再予觀 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之空間,應逕行處罰(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91號 撤銷緩起訴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前已有 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
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 期間,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 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無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本 件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 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 品,顯未因前所受戒癮治療之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 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 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大學肄業, 從事殯葬業,未婚、無小孩,智識、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8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591號
被 告 楊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佑前於民國106、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750、751號 為附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分別於106年10 月27日、107年5月7日確定(至今仍於緩起訴期間),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12月10日 ,以107年度第313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未知悔 改,不知戒絕毒品,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 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07年10月9日10時50分為本署觀護人依法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10月9日10時50分,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 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依法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07年10月16日10時18 分為本署觀護人依法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再吸取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6日10時18分,因其為受保 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依法採尿送驗後,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及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 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9日10時50分經本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 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 表(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毒品施用 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
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 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 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節迭經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 、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 在案,是依上開資料推斷,被告施用毒品距驗尿之時最長不 會超過96小時。
㈡又若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 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須採用 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 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為Toxi-Lab分析法(層薄層層析法),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則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稱衛生福利 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 示明確,故可推知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確有施 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㈢至被告雖辯稱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徵以上開函示意旨, 施用安非他命後,在血液、尿液中之濃度,由強至半衰至弱 至完全代謝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 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然被告於107年10月9 日10時50分經本署觀護人採尿液送驗時,尚能驗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楊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三聯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00號)、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三、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 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 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
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 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 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 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 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 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 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 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 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 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 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施 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 ,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 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合 先敘明。
四、核被告楊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